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彬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振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張荃議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核其財產權訴訟部分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67萬553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萬3560元;非財產權
訴訟部分則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50元,合計共 2萬0310元(計算
式:1萬3560元+6750元=2萬0310元)裁判費未據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向本
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