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16號
原 告 尹芹芳
劉士銘
彭采慧
中村永寬
邱士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捷久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應給付總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各如附表二「應提繳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原告尹芹芳、彭采慧及中村永寬設立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二「應給付總額」欄、「應提繳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等之勞務提地在臺北市中山區,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等分別於如附表一「到職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如附表一「職稱」欄所示工作,約定工資如附表一「約定工資」欄所示,因被告結束營運,並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認定於民國112年7月31日為歇業基準日,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該日終止。而被告尚積欠伊等分別如附表二所示之「七月份工資」、「延長工時工資」、「預告期間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資遣費」,且被告未依法為原告尹芹芳、彭采慧、中村永寬提繳勞工退休金,爰依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38條第4項、第16條第1、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應給付總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各如附表二「應提繳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原告尹芹芳、彭采慧及中村永寬設立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打卡紀錄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函文、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核發之非自願離職證明、員工薪資單、月薪資結算總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原告中村永寬之永久居留證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原告之上揭主張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86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38條第4項、第16條第1、3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應給付總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0日(見本院卷第15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各如附表二「應提繳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原告尹芹芳、彭采慧及中村永寬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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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⒈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⒉資遣費年資計算式:1/2×(年+月/12+1/12×日/30) ⒊應提繳金額計算式:退休金月提繳級距×6%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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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⒈幣別:新臺幣 ⒉資遣費計算式:月平均工資×1/2×(年+月/12+1/12×日/30) ⒊預告期間工資計算式:月平均工資÷30×預告期間日數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