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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41號
原      告  王心穎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被      告  工樂行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睿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  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
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
次月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各自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
再次月最末日提繳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捌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
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零壹佰陸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按月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按月以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自民國112 年4 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資深業務專
  員,負責對外開發新客戶與銷售建置系統等營業項目、與客
  戶溝通協調、分析需求、協助被告技術部門規劃方案等業務
  工作,約定3 個月試用期間每月新臺幣(下同)6 萬元、試
  用期滿成為正式員工時不低於6 萬5,000 元(下稱系爭契約
  ),並簽署工樂行動科技僱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
  惟被告不僅自112 年7 月17日其試用期滿留任成為正式員工
  起仍持續給付6 萬元為其月薪而未調薪,更先於113 年4 月
  2 日以其全未達成任何實質簽約業績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5 款預告於同年月19日終止,迨其於翌(3 )日向臺北
  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恢復僱傭關係、給付短少工資
  與補繳勞工退休金後,被告竟於同年月12日改稱依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2 款事由,並以其無實質業績貢獻為由列為優先
  資遣對象而預告於同年5 月6 日終止;因兩造於113 年4 月
  26日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其僅得自113 年9 月2 日暫至臺
  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兼職護佐之部分工時工作
  ,各領有2 萬930 元、1 萬7,180 元、1 萬6,690 元與1 萬
  3,420 元。惟若雇主於資遣前後相當合理期間內若有人力需
  求,應不得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資遣,被告於系爭契約終
  止前僅原告1 名業務員,其於113 年5 月6 日以前仍負責共
  8 案業務工作,被告尚有多項進行中之資訊系統建置案,甚
  於113 年3 月底至4 月初猶對外刊登徵求及面試業務人員、
  同年6 月底徵求專案經理,更陸續徵求UI/UX 設計師、秘書
  行政、JAVA開發工程師、系統網頁工程師等紀錄,不僅難認
  有減少人力之必要,更屬擴大人事支出所為;況倘被告於11
  1 年度虧損情形下仍於112 年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更見伊
  有不受虧損影響之人力需求,應不能執僱用以前存在之虧損
  為由解僱原告,仍應以僱用後持續相當期間虧損方得依該款
  終止。是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
  應仍繼續存在。
 ㈡基上,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及提繳下列項目金額:
 ⒈112 年7 月17日至113 年5 月6 日每月短少工資5,000 元共
  4 萬8,000 元、同年月7 日至同年6 月30日共11萬7,419 元
  ,總共16萬5,419 元:原告自112 年7 月17日試用期滿起每
  月薪資應為6 萬5,000 元,被告卻仍給付月薪6 萬元,是依
  比例計算後應給付該段期間4 萬8,000 元、及113 年5 月7
  日至同年6 月30日每月6 萬5,000 元工資,遂依民法第487
  條前段規定,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⒉自113 年7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6 萬5,000 元
  :因被告終止不合法,系爭契約猶繼續存在,原告主觀上並
  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也於113 年4 月26日勞資爭議調解
  中表示繼續提供勞務之意願,是被告應負受領遲延責任,其
  應得依民法第487 條前段規定,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伊繼續給付6 萬5,000 元至復職日止。
 ⒊被告應補提繳1 萬923 元,及自113 年7 月1 日起至原告復
  職日止按月於再次月最末日提繳4,008 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
  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原告勞退專戶):原告於
  112 年7 月17日起月薪既已調升為6 萬5,000 元,月提繳工
  資應為6 萬6,800 元而提繳4,008 元,然被告卻僅以6 萬80
  0 元作為月提繳工資提繳3,648 元,至其受有損害,故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就112 年7 月17日至113
  年5 月6 日共應補提繳1 萬923 元(其中112 年7 月實際工
  資應為6 萬2,419 元、月提繳工資為6 萬3,800 元),及自
  113 年7 月1 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於再次月末日提繳4,
  008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
 ㈢爰依上開各項目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5,4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⒊被告應自113 年7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
  於次月5 日給付原告6 萬5,000 元,及自應給付日翌日即次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提繳1
  萬923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⒌被告應自113 年7 月1 日起至
  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再次月最末日提繳4,008 元至原告勞
  退專戶;⒍聲明第二至五項,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被告首次僱用之業務人員,兩造自112 年4 月17日起
  成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拜訪、開發新客戶,及向潛在客
  戶推銷客製化軟體為其主要工作,且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
  僅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2 人專職負責業務工作。系爭契約
  書原約定試用期月薪6 萬元、試用期滿月薪6 萬5,000 元,
  然原告於試用期間全未達成「至少有1 個總價超過50萬元的
  案子進入洽談階段」之約定工作目標,被告本不願留用,經
  原告再三請求後方同意維持月薪6 萬元繼續僱用,此至113
  年4 月12日預告終止之際原告也全未異議或以此為由終止系
  爭契約,是無變更成月薪6 萬5,000 元之情事可言,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付薪資差額4 萬8,000 元及提繳相對應月提繳工
  資之勞工退休金,實屬無理。
 ㈡原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月領6 萬元薪資擔任「資深業務」
  ,卻始終未曾有洽談成功之案件,所稱8 件進行案件也全於
  113 年4 月前確認別無簽約可能性,原告未達成任何實質上
  績效,誠屬欠缺一般人對該職位之合理期待水準,經被告安
  排其他員工共同協助或一再調整業績目標均未果,原告實不
  能勝任其工作;被告又連續2 年虧損(111 年虧損277 萬5,
  088 元、112 年虧損608 萬7,069 元)持續擴大而有精簡人
  力需求,也無其他合適職務可供安置,為免影響伊自身營運
  且延誤原告職涯發展,遂於113 年4 月1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第5 款事由,預告於同年5 月
  6 日終止系爭契約,並於同年月5 日將同年4 月1 日至同年
  5 月6 日薪資7 萬2,000 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1 萬9,000
  元、資遣費3 萬2,000 元,扣除原告勞健保自負額後給付共
  12萬738 元予原告。系爭契約終止後至今,始終僅由被告法
  定代理人單獨負責業務工作,113 年3 月固曾欲對外徵求業
  務人員取代始終毫無業績之原告,但早於同年4 月即關閉該
  徵才啟事並陸續取消應徵者面試,並未另行僱用其他業務人
  員,自非無虧損或業務緊縮之事由可言,伊所為終止自屬合
  法。縱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系爭契約繼續存在,但因
  原告自113 年9 月2 日至114 年1 月1 日已在萬芳醫院任職
  ,自應依民法第487 條規定扣除其向他人服勞務所得報酬共
  6 萬8,22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318 頁至第319 頁,並依判決
  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兩造於112 年4 月17日簽立系爭契約書,約定原告自同日起
  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專員對外開發、拜訪客戶銷售被告營業
  項目系統;薪資於次月5 日發放(即系爭契約)。系爭契約
  書第5 條、第10條第1 項約定:原告試用期為報到日起3 個
  月,若試用期滿由被告留任即成為正式員工,試用期每月報
  酬不低於6 萬元,升任正式員工後每月月報酬不低於6 萬5,
  000 元等文字。
 ㈡原告自112 年4 月17日起至遭被告終止時止,被告每月給付
  薪資6 萬元。
 ㈢依原告勞就保與職保等歷史投保明細、給付明細、健保歷史
  投保明細所載,被告於112 年4 月17日至113 年5 月6 日任
  投保單位為原告投保。嗣自113 年9 月2 日由萬芳醫院為原
  告加保部分工時勞保至同年12月31日止,原告並各領得2 萬
  930 元、1 萬7,180 元、1 萬6,690 元、1 萬3,420 元。
 ㈣依原告勞退專戶明細資料所載,被告除112 年4 月提繳1,70
  2 元、113 年5 月提繳730 元外,其餘各月均提繳3,648 元
  至原告勞退專戶。
 ㈤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13 年4 月2 日以寄送員工資遣預告通知
  電子郵件與同日員工資遣預告通知書予原告,預告依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5 款事由於同年月19日終止系爭契約。
 ㈥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13 年4 月12日再次寄送員工資遣預告通
  知電子郵件與同日員工資遣預告通知書予原告,預告依勞動
  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事由於同年5 月6 日終止系爭契約。
 ㈦原告於113 年4 月3 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嗣
  兩造於同年月26日於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行勞資爭議調
  解不成立。
 ㈧原告以113 年5 月6 日文山興隆路郵局存證號碼80號郵局存
  證信函寄予被告表示仍欲提供勞務,並同日送達。
四、原告另主張自112 年7 月17日起月薪即調整為6 萬5,000 元
  ,且被告於113 年5 月6 日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仍持續存續中,被告應給付積欠工資差額及自112
  年7 月1 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月薪、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情,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被
  告自112 年7 月17日起與原告間工資約定是否應依系爭契約
  書約定調升為月薪6 萬5,000 元?或另達成維持月薪6 萬元
  之意思表示合致?㈡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仍存在?⒈被告為
  終止系爭契約意思表示時所憑據之事由為何?除不爭執事實
  ㈥所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外,有無包含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5 款?⒉承上,被告所為終止之事由是否合乎要件?
  ⒊被告所為終止是否符合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㈢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12 年7 月17日至113 年5 月6 日工資差額共4 萬
  8,000 元、113 年5 月7 日至同年6 月30日工資11萬7,419
  元,共計16萬5,41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是否應
  扣除原告於萬芳醫院之薪資?㈣原告請求被告自113 年7 月
  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原告6 萬5,00
  0 元,及自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有無理由?㈤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
  求被告提繳112 年7 月至113 年6 月勞工退休金差額1 萬92
  3 元,及自113 年7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再次
  月最後一日提繳4,008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有無理由?(見
  本院卷第319 頁至第320 頁,且依論述先後、妥適性及全辯
  論意旨調整順序內容)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
  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
  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
 ㈡兩造間自112 年7 月17日起雖試用期滿,但應另達成維持月
  薪6 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而為契約變更:
  原告固以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1 項僱用報酬規定,作為其主
  張兩造約定自其112 年7 月17日試用期滿後已合意約定月薪
  改為6 萬5,000 元之依據(見本院卷第22頁)。惟觀同條第
  5 項亦約以:「乙方(按:即原告)升任正式員工後之報酬
  ,甲方(按:即被告)得每半年評估一次乙方整體表現並與
  乙方協議後調整報酬以為獎懲」等情,足見要非全以月薪6
  萬5,000 元而無保留空間,自不待言。衡之兩造間錄音譯文
  、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間電子郵件內文(見本院卷第189
  頁至第194 頁、第153 頁至第154 頁),被告法定代理人實
  已列舉各業績目標約定期限及「達成目標後給予雇用契約正
  職之薪資待遇」等文字,核與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113 年
  1 月2 日錄音譯文呈現原告同以爭取得案件來源者即調薪5,
  000 元為其請求主張之事實相合。輔以原告自112 年7 月17
  日起至113 年3 月期間每月持續領取6 萬元,且每月發薪時
  均悉被告實際發放扣繳金額、以6 萬800 元為其月投保工資
  投保,卻直至同年4 月3 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方主張兩造
  「離職前」約定一節,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得清單等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9頁),不僅與系爭契約書第
  10條約定係試用期滿等情不合,益見原告前後主張不一,礙
  難憑採,兩造自112 年7 月17日試用期滿起仍維持月薪6 萬
  元之意思表示,洵堪認定。
 ㈢被告應係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為系爭契約113 年5 月6
  日之終止事由,而不及於同法第5 款:
 ⒈按為使勞工適當知悉其可能面臨僱傭法律關係之變動,基於
  誠信原則,雇主應明確告知勞工被解僱之具體事由,不得隨
  意改列,亦不得將原先通知之解僱事由,於訴訟上變更其內
  容加以主張(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888 號判決要旨參
  照)。
 ⒉查被告於113 年4 月12日二度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依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預告於同年5 月6 日終止,並明確表
  示先前同年月2 日電子郵件所載內容有誤,所附資遣預告通
  知書亦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為終止事由,並以同年
  5 月6 日為最後工作日乙情(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
  其預告期間(即113 年4 月12日至同年5 月6 日)與勞動基
  準法第16條規定大致相符,是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意思表示應
  係於113 年4 月12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為事由,預
  告於同年5 月6 日終止,就前一電子郵件則以錯誤為由撤銷
  無訛。被告雖抗辯兼含同條第5 款為伊終止事由,僅係追加
  同條第2 款同為事由云云,惟究伊113 年4 月12日信件內文
  ,明確記載同年月2 日電子郵件寄出之「預告資遣說明有誤
  ,故在此做一下調整通知並已同步向主管機關提出變更……
  」等語,顯否認伊同年月2 日之資遣事由,且衡諸常情,被
  告前既曾以113 年4 月2 日預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
  於同年月19日終止一情,如不爭執事實㈤所示,顯悉有不能
  勝任工作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卻速更替為同法第2 款而未
  將同法第5 款同列在終止事由上,是113 年4 月12日電子郵
  件所附員工資遣預告通知書資遣理由欄所載:「優先資遣對
  象為到職已滿或快滿週年且無任何實質業績貢獻之業務人員
  」等文字,至多僅為被告判斷資遣員工先後順序之理由,難
  謂係兼含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之意,揆諸上開要旨,被
  告臨訟方抗辯終止事由涵蓋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第5
  款,實違背誠信原則,自不足採。
 ㈣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有虧損或業務緊縮之情事:
 ⒈按非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此觀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自明。又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2 款所謂「業務緊縮」,係指雇主在相當一段時間營運不
  佳,生產量及銷售量均明顯減少,其整體業務應予縮小範圍
  而言;易言之,本諸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及加強勞雇關
  係之旨趣,仍應以相當時間持續觀察,從雇主之事業單位近
  年來營業狀況及盈虧情形綜合加以判斷,自客觀上觀察其整
  體業務是否有應予縮小範圍之情形及必要;所謂「虧損」,
  雇主得否以此原因片面終止與受僱人間之僱傭契約,當以企
  業整體之營運、經營能力為準,而非以個別部門或是區分個
  別營業項目之經營狀態為斷。如僅一部門業務虧損,而其他
  部門依然正常運作而仍有所獲利,甚至仍需勞工者,尚不得
  遽認其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以避免雇主僅因短時間生
  產量及營業額,或一部門業務發生波動起伏,即逕予解僱勞
  工之失衡現象。又雇主資遣勞工,必以其無從繼續僱用勞工
  ,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為限,始得為之,以保障勞工權
  益,倘尚有其他途徑可為,即不應採取終止契約之方式為之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6
  48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所稱虧損或業
  務緊縮之情形,固提出被告111 年、112 年資產負債表,並
  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4 年1 月17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1140
  001884號函暨被告111 及112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
  負債表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55 頁至第166 頁、第261 頁
  至第266 頁)。但觀之上開文件,被告雖於111 年、112 年
  累積盈虧各277 萬5,088 元、608 萬7,069 元,姑不論各期
  稅後損益分別為負331 萬1,981 元、368 萬8,061 元而無大
  幅赤字變化,反係薪資支出自597 萬9,989 元提升至849 萬
  4,71 8元,租金支出也自14萬3,050 元提升至47萬1,000 元
  ,營業收入復自553 萬3,833 元成長為916 萬6,185 元,營
  業淨利率並從-59.17 %改善成-41.60% 等顯有持續成長、員
  工人數需求增加之事實,原告既係112 年4 月17日方受僱於
  被告,足見112 年間仍有人力需求,本應以此後被告相當合
  理期間之營運狀況為判斷,至為明灼。然被告僅提出111 年
  、112 年資產負債表而無各月損益表、綜合損益表用以逐月
  判斷趨勢,更稱113 年度仍為虧損但尚未編製,直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仍未提出(見本院卷第267 頁),自難僅以上揭11
  1 年、112 年資產損益表為已符虧損或業務緊縮事實之認定
  ,自不待言。
 ⒊衡以被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前後期間,確在104 人力銀行網站
  上張貼徵求1 至2 名業務專員之徵才廣告,且一度安排於11
  3 年3 月18日、同年月21日與同年4 月10日對徵求者進行面
  試乙節,有104 人力銀行網頁列印、被告行事曆擷圖等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6頁、第195 頁至第196 頁)。
  被告雖提出104 網頁列印,抗辯於113 年4 月10日已關閉職
  缺云云(見本院卷第157 頁),惟亦不否認「於113 年3 月
  間對外徵求業務人員,本係有意以其他適合人選,取代始終
  未能達成任何業績之原告……」等情(見本院卷第148 頁)
  ,則是否有虧損及業務緊縮之要件,誠有疑義。且據證人即
  被告員工鍾珮汝於本院中證稱:伊於113 年4 月底,藉由10
  4 人力銀行徵才廣告應徵,或因被告欣賞伊有10餘年行政相
  關事務經驗而受僱於被告擔任管理部經理,工作內容涵蓋行
  政方面、公司採購、人事、人資與總務等,伊下轄之美工(
  設計師)、秘書因未必各工作日均有本業事項處理,故會依
  伊指示處理行政相關工作。目前客戶拜訪事宜均由被告法定
  代理人自行處理,若有陪同或幫忙需求,會由伊或秘書一同
  前往;至潛在客戶拜訪及開發、介紹被告產品及服務、需求
  規劃與提供報價單討論等事宜,因非伊工作內容而不清楚是
  否正確,但伊認知均是法定代理人負責,如目前客戶有新需
  求時原則上會由技術部門人員與客戶窗口接洽等語(見本院
  卷第372 頁至第376 頁),亦未見有何業務緊縮、巨幅虧損
  影響公司運作之情事可言。質之被告於104 人力銀行曾刊登
  之徵才廣告,「業務專員」刊載至114 年4 月10日上午6 時
  52分許、「專案經理」刊載至113 年6 月30日晚上9 時13分
  許、「行政助理」刊載至114 年12月3 日上午10時18分許募
  得員工為止,且持續有招募工程師或分析師等事實,有一零
  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3 月5 日一資字第20253LA0
  3004號函暨被告職缺異動資料列印等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351 頁至第357 頁),益徵確仍有與原告原工作內容相類或
  可能得從事之職務,卻別無被告曾提供予原告但遭拒絕之客
  觀證據,此自被告自述:管理部之行政助理、秘書行政等職
  務薪資遠較原告為低,工作內容也與原告在職期間負責業務
  工作未盡相同等語亦悉(見本院卷第349 頁),揆之前開規
  定及要旨,亦難認符合上揭要件,自不待言。
 ⒋被告既未能使本院就伊有虧損或業務緊縮之事實達確信之心
  證,難認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事由於113 年5 月6
  日終止系爭契約之行為合法,系爭契約當屬繼續存在,堪以
  認定。
 ㈤原告於扣除自萬芳醫院獲取工資6 萬8,200 元後,應得請求
  自113 年5 月7 日至同年6 月30日薪資4 萬167 元,及自11
  3 年7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6 萬元
  :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
  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
  內扣除之,民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
 ⒉兩造間系爭契約仍繼續存在,然兩造間約定月薪應為6 萬元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無得請求112 年7 月17日至113 年
  5 月6 日期間每月5,000 元薪資差額之情。但依不爭執事實
  ㈧所示,原告已於113 年5 月6 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其
  仍欲提供勞務之意願,參之該存證信函內文記載原告於同年
  4 月19日晚上7 時50分收受被告法定代理人告知解除進入辦
  公室權限之電子郵件,其於同年月22日上午起持續至被告辦
  公室但均無法提供勞務乙情(見本院卷第51頁至56頁);佐
  以被告同不否認伊自同年4 月20日起即禁止原告任意進出辦
  公室(見本院卷第145 頁、第268 頁),堪謂原告本已提出
  勞務、通知準備給付之情事,是其毋庸補服勞務,應得請求
  自113 年5 月7 日至同年6 月30日薪資差額10萬8,387 元(
  計算式:【60,000÷ 31× 25】+60,000=108,387 ),及自
  同年7 月1 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6 萬元。
 ⒊惟原告自113 年9 月2 日曾由萬芳醫院任投保單位以部分工
  時投保勞健保,並領得薪資共6 萬8,220 元乙節,如不爭執
  事實㈢所示,且有萬芳醫院薪資給付明細表附卷可徵(見本
  院卷第167 頁、第285 頁);復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除前開萬芳醫院任職所得薪資外,別無其他扣除或抵銷抗辯
  之主張(見本院卷第244 頁、第317 頁至第318 頁),是依
  上開規定扣除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113 年5 月7 日至
  同年6 月30日4 萬167 元(計算式:108,387 -68,220=40
  ,167),及自113 年7 月1 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6 萬元。
 ㈥原告請求自113 年5 月7 日至同年6 月30日提繳6,566 元,
  及自同年7 月1 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於再次月最末日提繳
  3,648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應屬有據: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 條
  第1 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
  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
  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及第31條第1 項各
  有明文。
 ⒉原告始終月薪為6 萬元而非6 萬5,000 元,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是被告按月本應依6 萬800 元之月提繳工資6%即3,648
  元。又被告最末於113 年5 月僅提繳730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
  乙節,有其勞退專戶明細存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
  141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提繳6,566 元(計算式:3,000
  -000 +3,648 =6,566 ),及自113 年7 月1 日起至其復
  職日止按月於再次月最末日提繳3,648 元至其勞退專戶,為
  有理由。
 ㈦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 條及第23
  3 條第1 項各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 項、勞動基
  準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
  或按月預付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且依勞動基準法終
  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被告應給付予
  原告上開薪資金額,已如前述,並因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
  就每月薪資應各於給付日翌日負遲延責任,原告就113 年5
  月7 日至同年6 月30日薪資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起算
  利息,而書狀係於113 年11月12日送達被告由伊法定代理人
  收受一情,有本院送達回證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甲第13頁)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 萬167 元,及自113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約定自試用期滿後仍維持月薪6 萬元,被
  告未能證明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事由之存在,是伊所為
  113 年5 月6 日終止意思表示並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
  繼續存在,原告應得請求扣除其於萬芳醫院薪資後之差額,
  及至復職日止之月薪及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487 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167 元,及自
  113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自113 年7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
  付6 萬元,及各自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應提繳6,566 元,及自113 年7 月1 日起至
  其復職日止按月於再次月最末日提繳3,648 元至原告勞退專
  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
  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就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
  當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傳喚法定代理人行當事人訊
  問欲證明兩造約定試用期滿後月薪仍為6 萬元(見本院卷第
  148 頁至第149 頁),惟當事人訊問與否依民事訴訟法第36
  7 條之1 第1 項係由法院職權決定是否訊問,本院依現有卷
  證資料業已認定兩造合意試用期滿月薪仍為6 萬元如上,自
  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