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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41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工樂行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心穎間因本院113 年度勞訴字第241 號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於民國114 年5 月29日提
起上訴到院,是應依同年1 月1 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7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即被告係就
第一審敗訴部分全數提起上訴,其中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訴訟
標的價額,因係確認其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上訴人應自
113 年5 月7 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
同)6 萬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主文第2 項、第4 項前段範圍乃
113 年5 月7 日至同年6 月30日期間;第3 項、第4 項後段則自
同年7 月1 日至其復職日期間)。互核聲明第1 項、聲明第2 項
至第4 項部分之經濟上目的一致,故僅擇一計算即可;復參聲明
第1 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此乃定期給付涉訟,
衡以被上訴人民事委任狀所示出生年月日,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
第1 項第1 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全超過5
年,依上述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 年推定存續期間後,此部
分上訴利益應核定為414 萬480 元(計算式:【65,000+4,008
】× 12× 5 =4,140,480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 萬5,082 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
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民事上訴聲明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於
上開期間內補正(含繕本1 份),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