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43號
原 告 江俊益
王慶城
徐聰寶
譚雲清
謝燕忠
劉文山
黃國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邱靖棠律師
複 代理人 詹奕聰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8 月
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
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
示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自明。原告江俊益、王慶城、徐聰寶、譚雲清
、謝燕忠、劉文山與黃國斌(下合稱本件原告)原各請求應
補發退休金為新臺幣(下同)14萬9,597 元、15萬6,736 元
、10萬4,130 元、9 萬5,984 元、8 萬7,805 元、12萬7,04
6 元與17萬3,063 元(見本院卷第23頁),嗣於民國113 年
7 月22日變更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01 頁、第189 頁)
,核分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於程序上亦
未予爭執,揆之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其等各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被告
電力修護處中部分處,除原告徐聰寶為檢驗員外,其餘原告
均為機械裝修員,全屬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員工,且均如附表
「退休日」欄所示日期退休領取舊制退休金,該等退休金給
付標準,工作年資屬勞動基準法73年8 月1 日施行前後,各
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系爭退休規則)第9 條第
1 款與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計算之。本件原告除原
本職務工作內容外,尚兼任領班,即被告為推動工作效率、
加強及督導工作進行與安全而經常性設置,由其等擔任小組
組長,領導協調小組成員完成工作、負有初步考核義務,且
立於第一線處理,以顧勞務品質、安全衛生及勞工個人情緒
問題,倘生事故則受懲處風險等較重責任,並因此獲有依職
級、年資變動之領班加給(下稱系爭領班加給)。此等加給
之給付數額固定,也隨每月薪資一同發放,實與其等提供勞
務行為間有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等要件,應列為平均工資之
一部以為勞工退休金之計算。
㈡詎被告給付其等退休金之際,並未將系爭領班加給納入一同
計算平均工資及退休金,致其等受有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原
告主張」欄所示退休金差額之損害,被告計算方式顯低於而
抵觸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第55條與第84條之23等強制
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當回歸適用勞動基準法
第2 條第3 款、第55條關於工資認定與平均工資計算之規定
。再者,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經
濟部退撫資遣辦法)第3 條已明示平均工資係依勞動基準法
有關規定辦理,倘行政院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待遇及福利
標準、經濟部薪給管理要點或勞資團體協約約定與勞動基準
法保障之勞動條件抵觸者,自不得援引適用。職是,應以舊
制結清前3 個月平均領班加給(即以系爭退休規則第10條第
1 項第1 款為依據)與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退休金基數即系
爭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相乘後,與舊制結清前6 個月平均
領班加給(即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為依據)及勞動基
準法施行後之退休金基數相乘後相加,即為其等各自得請求
之金額。爰依經濟部退撫資遣辦法第9 條,系爭退休規則第
9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1 款,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
、第5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本
件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及各
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確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
起成立僱傭契約,且除本件原告原本職務工作內容外,其等
猶擔任領班並領取系爭領班加給,且如本件原告主張有理由
,如附表所示各內容形式上並不爭執。惟被告乃經濟部所屬
國營事業,應遵守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第33條授權行政
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 號函暨「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
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經濟部事業平均工資
項目表)」規範核准列入之平均工資項目為計算,即便經濟
部於111 年11月2 日以經營字第11100739620 號函稱行政院
同意將夜點費納入經濟部事業平均工資項目表,並於同年月
0 日生效,惟系爭領班加給始終未列於該項目表內,經濟部
也屢以96年5 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 號函、101 年10
月26日經營字第10100682270 號函、108 年8 月21日經營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覆系爭領班加給僅具有被告體恤、慰勞
及鼓勵員工之性質,被告依法當不得將此等項目列入平均工
資計算範圍內。再本件原告均任職於被告電力修護處中部分
處,依電力修護處設置領班要點第2 點、第3 點規定,可知
中部分處未常設領班,僅係依業務需求為任務性設班,非固
定常態支領,於任務結束後即依擔任領班天數核算系爭領班
加給。縱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範疇,基於被告人資部門均待
其他部門交付之出勤資料後再結算、發放系爭領班加給,故
應以現附表所示計算金額為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首查,本件原告各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
受僱於被告在電力修護處中部分處工作,且除原本職務工作
內容外尚擔任領班並領取系爭領班加給,其等均於如附表退
休日欄所示日期退休而領取舊制退休金;若將其等領取之系
爭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被告尚應給付如附表應補發
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差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被告
公司基本資料、退休金計算清冊、薪給資料、勞職保與就保
歷來投保明細,及領班加給統計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1頁至第42頁、第49頁至第79頁、第87頁至第160 頁、第18
1 頁至第187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領班加給均應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工資:
⒈按勞動基準法之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
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
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
觀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自明。又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
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
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
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
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
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
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
,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
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
算基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01 號、110 年度台上
字第945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就擔任領班之要件與所負工作內容,觀諸被告各單位設置領
班辦法就工員管理與設置領班應行注意事項與設置規則,被
告109 年4 月28日發布之各單位設置領班、副領班要點(見
本院卷第43頁至第48頁),可知於51年間設置領班一職之目
的,係為使基層幹部推動工作之便,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
提高工作效率所為,不僅須經報請被告總管理處核准後方得
設置而予以制度化,且依工作班別人數多寡決定領班與副領
班之增設人數;此等目的、制度化直至109 年設置要點公布
時仍無不同,人數更須遵守經濟部核定之總量、預算,且選
任方式復須考量一定特殊要件而非恣意選擇或命眾人輪流擔
任,即須為被告正式人員、成績優良且有領導能力、就該類
工作有一定經驗,更無可歸責於己發生工安事故之紀錄等,
更見「領班」一職設立後逐漸嚴格化伊選任標準,顯為長期
經常性之制度無訛。次如擔任此職務,不僅可對所屬班別人
員平時工作與年度考績提供初核意見,對該班人員調動或升
遷也有提供意見之權,在現場工作時更配戴象徵其等地位之
臂章、負責全班人員工作安全衛生,倘生糾紛或事故,亦被
課予較重之職責,復明訂祇得擔任領班與司機其一以專心致
志於該工作內容,顯係更加重領班應負之義務、提高擔任領
班所應具備之要件,亦足明瞭。另就支給金額之計算標準,
自前述領班辦法所示(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擔任領
班、副領班期間可晉加薪級3 級、2 級不等,迨免除該等職
務後即恢復原薪級,堪謂系爭領班加給實隨其等原先職級而
異領取金額之高低,更因擔任領班而生薪級變動,要非因應
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為發放,屬於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
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對
勞工加給之給付,本質上當屬勞工於該本職工作外兼任領班
職務之勞務對價,且既係兩造就該特定工作條件達成協議,
為本件原告在一般情形下經常領取之給付,性質上屬其等因
工作所獲之報酬,制度上亦具經常性,自符「勞務對價性」
及「給與經常性」之要件,核屬工資之一部,至為明灼。
⒊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國營事業管理法各該條文別無明確定
義工資,抑或認定系爭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屬工資與否之情
事,自應回歸「勞務對價性」與「給與經常性」之要件判斷
,行政機關之解釋無從拘束民事法院法官獨立審判,依調查
證據、本於辯論結果以自由心證所為之認定。復觀被告電力
修護處設置領班要點內文,固就領班設置規定以特定工作需
求報請總管理處核准為前提,惟依第1 點揭櫫加強現場工作
人員安全、發揮現場督導功能之設定目的,第4 點尚規範自
「工作班中技術精湛、成績優良、具領導能力且符合有關條
件者擔任」之選擇要件,則在擔任領班者經課予更多事務,
且僅於本件原告擔任領班期間加晉薪級,益徵具有「勞務對
價性」及「給與經常性」無疑,是被告以系爭領班加給乃恩
惠性給與,應依經濟部函示、經濟部事業平均工資項目表標
準認定工資範圍云云,礙難憑採。
㈡被告依經濟部事業平均工資項目表未將系爭領班加給計入平
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與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不合,
業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2 條第3 款之法定最低標準
,尚屬有誤,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兩造均未爭執於給付本件
原告退休金時,被告未將系爭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
自有短付情形,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
額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應予准許。
㈢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03 條、第23
3 條第1 項及第229 條第1 項各有明文。復雇主應於勞工退
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此觀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
3 項自明。被告應給付本件原告上開金額,已由本院詳予說
明如前,並因應上揭規定,全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本應分
別自退休起30日內為給付,逾期即負遲延責任,是如附表「
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既為被告所遲延給付,揆
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應各給付其等之金額,
均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領班加給均屬工資,當應一併列入平均工資
計算以為舊制退休金之結清。從而,本件原告依經濟部退撫
資遣辦法第9 條,系爭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1 款,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 、第55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應各給付本件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
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本件原告之給付請求為勝訴部分
,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同時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
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