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62號
原 告 黃紀翰
余佳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景瑩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潛艇藝術有限公司(已解散登記)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彭郁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紀翰新臺幣柒拾萬柒仟柒佰肆拾柒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起、其中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伍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余佳綺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貳佰柒拾陸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七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萬柒仟柒佰肆拾
柒元為原告黃紀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貳佰柒
拾陸元為原告余佳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法定代理人住居所各經受僱人即管理委員會收受、寄存
送達,登記址亦經寄存送達,均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卻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黃紀翰、余佳綺(下合稱本件原告)之聲請,由
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黃紀翰自民國111 年8 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器材網
管組組長,主要負責空間規劃、選購器材、與藝術家溝通演
出內容、彩排、與廠商聯繫及溝通,以及網站內容維護等事
項,原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自112 年10月起則
調整為4 萬元均於次月5 日給付(下稱黃僱傭契約)。原告
余佳綺則經原告黃紀翰介紹,自111 年8 月15日起受僱於被
告擔任展覽專案人員,主要負責策劃展覽、聯絡藝術家、廠
商、協助布置展覽及活動進行等事項,約定月薪3 萬5,000
元亦於次月5 日給付(下稱余僱傭契約;與系爭黃契約下稱
系爭二契約)。
㈡被告自111 年6 月起甫陸續籌備、設立登記,自本件原告任
職起因營運狀況屢有無法給付全薪之情形,其等均念於與被
告法定代理人間之同學情分,持續提供勞務而僅領取部分工
資,甚或為上述降薪之約定。詎被告猶自112 年8 月、9 月
起即各未給付原告黃紀翰、余佳綺工資,另原告黃紀翰於被
告成立之初,即因上開器材採購、空間規劃等工作內容多次
為被告代墊款項,伊迄未如數返還,亦經原告黃紀翰多次催
討未果。基於上情,原告黃紀翰、余佳綺遂各於112 年11月
12日、同年月30日口頭向被告法定代理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 項第5 款終止系爭二契約。系爭二契約業已終止,然
被告也未發放資遣費,是其等尚得請求給付下列款項:
⒈原告黃紀翰部分:
①工資15萬5,996 元:原告黃紀翰早於111 年6 月間即因被告
設立之需,協助相關系統申請管理、器材採購規劃等項目,
並考量被告資金尚不寬裕又需投入大量成本,故同意暫領部
分工資。雖被告承諾自112 年5 月起全額給付工資,惟僅於
同年6 月5 日給付5 萬元後,遲至同年9 月15日方一次給付
同年6 月、7 月工資,此後自同年8 月工資起,即便曾約定
自同年10月月薪降為4 萬元,也再無任何給付。其以黃僱傭
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請求給付
112 年8 月至同年11月12日工資共15萬5,996 元。
②資遣費2 萬9,174 元:原告黃紀翰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 項第5 款終止,當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其工作年資
共1 年2 月29日,以黃僱傭契約終止前6 個月平均工資4 萬
6,781 元為基礎計算後,應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2 萬9,174 元。
③代墊款52萬2,577 元:被告因經營所需及金流問題,長期委
由原告黃紀翰代墊款項採購器材設備,抑或因未按時給付廠
商款項而由其先行墊付,是就該等款項應係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雙方曾約定被告應於112 年6 月底前全數清償,但迄仍
積欠共52萬2,577 元,其業於112 年11月6 日及30日、同年
12月9 日、12日及17日,分別透過Slack 管理系統、電子郵
件、電話、簡訊催告被告返還,至遲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是其自得依民法第474 條規定請求被告
清償。若被告否認就該等代墊款項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惟伊經營事業本應自行支付費用,卻委由原告黃紀翰採購器
材設備並支付款項,被告因原告黃紀翰協助墊付款項受有利
益,致原告黃紀翰負擔支出受有損害,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
請求返還代墊款52萬2,577 元。
⒉原告余佳綺部分:
①工資10萬5,000 元:原告余佳綺任職之初體諒被告資金窘迫
,願僅暫領部分工資;俟自112 年5 月起因有相當營運時間
且工作繁重,被告承諾是日起給付全額工資即3 萬5,000 元
,卻自112 年9 月起至其同年11月30日止全未給付工資,其
應得其以余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3 個月薪資共10萬5,000 元。
②資遣費2 萬2,276 元: 原告余佳綺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 項第5 款終止,自得請求被告付資遣費。又其工作年資1
年3 月16日,以余僱傭契約終止前6 個月平均工資3 萬4,41
7 元為基礎計算後,應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
定請求給付資遣費2 萬2,276 元。
㈢爰分別依前開各項目之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紀翰70萬7,747 元,及其中2 萬
9,174 元自112 年12月13日起、其中67萬8,573 元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余佳綺12萬7,276 元,及其中2 萬2,276
元自112 年12月13日起、其中10萬5,000 元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
供擔保,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首查,本件原告所為上開主張,業據其等提出被告公司基本
登記資料、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社
群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本件原告薪資轉帳明細、勞工保險與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投保及提繳資料、離職證明書、原告黃
紀翰請款及代墊款項檔案資料列印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7頁至第185 頁),並有勞就保與職保歷史投保明細、給付
明細、健保歷史投保明細,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 年12月
6 日保退五字第11313378810 號函暨本件原告勞工退休金最
新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99 頁至第22
0 頁、第235 頁至第245 頁)。又被告法定代理人住、居所
全經合法送達,伊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 項前段擬制自認之規定,堪謂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
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復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
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勞
動基準法第23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
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外,每月至少定
期發給二次,且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
清工資給付勞工。被告應各給付予本件原告之金額,已如前
述,原告黃紀翰、余佳綺就給付金額中資遣費2 萬9,174 元
、2 萬2,276 元部分,最遲各自其等系爭二契約終止後30日
內應予給付,是其等各請求自112 年12月13日、同年月31日
起算遲延利息,要無不妥之處。至本件原告依前開規定應最
晚於系爭契約終止時給付完畢之工資項目、無確定期限之原
告黃紀翰代墊款項目部分,其等既主張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利息,而該繕本係於113 年12月6 日送達被告法定
代理人戶籍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甲
第47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同年月7 日起就該等項
目負遲延責任,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其餘應給付金額,自11
3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未完全給付工資、資遣費,以及代墊款項
予本件原告。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二契約之法律關係,勞
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民
法第179 條、第474 條等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
紀翰70萬7,747 元,及其中2 萬9,174 元自112 年12月13日
起、其中67萬8,573 元自113 年12月7 日起,均自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余佳綺12萬7,276
元,及其中2 萬2,276 元自112 年12月31日起、其中10萬5,
000 元自113 年12月7 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
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等聲請僅係
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