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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崔展富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萬寶華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玉珊 
訴訟代理人  陳希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工為被告者,得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與聲請人間僱傭關係不存在,並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派遣工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第1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聲請人固於民國113年5月9日提出書狀主張系爭協議為定型化契約,其現居新竹縣,非本院轄區,至本院開庭路途遙遠多有不便,對其顯失公平,而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轉管轄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然本件已於113年4月18日行言詞辯論,聲請人並親自到場為實體辯論,有當日民事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及聲請人當庭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既於本案言詞辯論後,始聲請移轉管轄,其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