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86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李詩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即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應試資格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9月5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對本院113年9月5日所為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按抗告人誤抗告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繳,即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