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300號
原 告 陳宗耀
莊瑞金
曾國廣
張恭宏
簡國輝
林添丁
陳燕商
劉麗蘭(即蘇運興之繼承人)
蘇中電(即蘇運興之繼承人)
蘇中永(即蘇運興之繼承人)
蘇中琪(即蘇運興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詹奕聰律師
華育成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舊制年資結清之退休金差額及撫卹金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15萬1,640元,另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起訴前之孳息即20萬1,216元(如附表所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5萬2,856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4,464元,惟依前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9,643元(計算式:14,464x2/3=9,643,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821元(計算式:14,464-9,643=4,821),扣除前已繳納4,161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60元(計算式:4,821-4,161=66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幣別:新臺幣/單位: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