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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306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芊易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迪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翁珮雯  

            張惠純  
            黃思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 年2
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
  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5 年4 月10日裁定限命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已於同年月17日由其受僱人即管理委員會收受乙節,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惟本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
  料明細、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狀收文資料
  查詢清單,及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件存卷足憑,是其上訴自
  非合法,揆諸首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 條、第78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