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巫明森等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11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2,29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39萬2,209元(即原判決附表「總請求金額」加總金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2,290元,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