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馬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於113年12月26日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481,95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476元,惟上訴人係請求給付工資、資遣費,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12,8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