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321號
原 告 滿月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融萱
被 告 賴郁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作契約真實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又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亦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卻未繳納勞動調
解聲請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
5 萬元,本應徵收調解費用2,000 元,經本院以民國113 年
8 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聲請,並於113 年9 月3 日由原告受僱人收受乙
節,有系爭裁定、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
29頁)。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
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存卷足按。職是,原告之訴不能認為
合法,揆諸首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