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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335號
原      告  洪宜旬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許弘奇律師
複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被      告  特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秋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複代理人    林士凱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榕逸律師(解除委任)
複代理人    張漢陞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之記載,應更正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乃
  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
  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
  然錯誤。
二、本院前開判決理由中,業已說明被告應給付之項目包含退休金差額及其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惟於判決主文欄漏未表示,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前開判決原本與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宜霈
附表:
原判決主文欄記載
更正後內容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747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74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97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747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29萬972元、新臺幣8萬74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