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344號
原 告 翁漢陽
游志賢
吳木榮
陳永結
林建業
陳慶聲
吳武男
鄭文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複 代理人 詹奕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萬1420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13萬2827元,合計99萬4247元(計算式:86萬1420元+13萬2827元=99萬4247元),惟因原告係請求給付退休金等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故其應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663元(計算式:原裁判費1萬0990元×1/3=36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3156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07元(計算式:3663元-3156元=507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