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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349號
原      告  萬寶華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玉珊  
被      告  崔展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玖拾陸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貳佰零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㈠被告不得持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3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㈡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7540號給付薪資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上開各項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均在排除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以阻卻含系爭執行事件在內之強制執行程序,足見該數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同一,彼此相互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即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又查,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排除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如系爭確定判決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執行名義之利益而定,該項所命給付為未定期限之定期給付,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應以5年計算其存續期間,計為396萬元(計算式:6萬6,000元×12月×5年=396萬元),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為39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204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