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暄桓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怡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品逸
以上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敬恒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雅婷、吳佳穎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原審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張雅婷新臺幣(下同)136萬416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吳佳穎4萬5,000元,及各自起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是本件上訴利益為140萬5,416元(計算式:136萬416元+4萬5,000元=140萬5,41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9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尚未具體敘明上訴理由,併應於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並附具繕本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