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3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盈達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鳴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植淵、羅明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5年4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則其所稱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即為附表編號2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而原判決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數項標的競合,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之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定之,即以上訴人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5年內應給付被上訴人羅明珠之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即新臺幣(下同)235萬7520元〔計算式:(3萬7000元+2292元)×12月×5年=235萬7520元〕,原判決對於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各項金額(包含薪資、是否扣除原告於他處服勞務所得金額、勞退金等)有無理由之認定,不影響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所為之計算;另加計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31萬593元、第五項之1萬280元,是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267萬839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92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未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於上開期間內補正(含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宜霈
附表
| |
| 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 原審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植淵新臺幣31萬59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確認原告羅明珠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原告羅明珠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如附表「被告應給付薪資」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原告羅明珠復職日前一日止,於原告羅明珠提出向他處服勞務已獲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時,按月以新臺幣2292元扣除已獲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後,提繳至原告羅明珠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如原告羅明珠終止向他處所服勞務,則被告應於原告羅明珠提出離職證明書時,按月提繳新臺幣2292元至原告羅明珠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羅明珠新臺幣1萬28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羅明珠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萬593元為原告李植淵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附表「被告應給付薪資」欄所示金額為原告羅明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期分別以各期應給付之金額為原告羅明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280元為原告羅明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原告羅明珠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