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62號
原 告 丁茂鈞
訴訟代理人 林欣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富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富銀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昌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林仁修律師
顏芷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公司應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公司應自113年4月29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2,292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四、上開第2、3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至9頁)。嗣於114年6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113年4月29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37,000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38,042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自113年4月2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提繳2,292元至原告之勞退金專戶,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99頁、第207頁),核其所為之變更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13年4月16日與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員工王鳳禪(以下逕稱其名)面試日班保全人員,同日至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富邦藝術基金會見習,於次日約定同年4月29日為到職日,並要求原告於到職日前先準備被告公司所規範之入職健康檢查規定、公司服裝儀容相關規定以及工作報到日的作業流程等要求事項。承上,原告依被告公司上開指示,購買上班所用的黑皮鞋、皮帶,並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進行入職健康檢查,再根據報到作業流程文件所載內容準備大頭貼及證件影本等。原告於同年4月23日於松山文創園區松菸誠品7樓與被告公司簽訂勞動契約共2份,1份為試用期契約,另1份為正式勞動契約,王鳳禪於同日給予原告2套被告公司之員工制服,而被告公司於次日將原告113年5月工作班表傳送至工作群組。
(二)詎王鳳禪於同年4月24日下午1時1分,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稱:「原告無法配合公司排班規定」為由,將原告退出原已加入之被告公司工作群組及排班群組,並且封鎖原告之LINE。惟原告於113年4月16日、17日及23日均有與被告公司人資及排班現場主任面對面親自確認關於未來排班一事至少3次以上,均未遭其等拒絕,且均表示可以配合等語。綜上,兩造就薪資、工作內容條件等成立僱傭契約之必要之點,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兩造間僱傭關係已存在,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86條、第487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按月給付薪資,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至原告之勞退金專戶等語。
(三)聲明:
1、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2、被告應自113年4月29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37,000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38,042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自113年4月29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日前1日止,按月提繳2,292元至之原告之勞退金專戶。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面試被告公司日班保全員乙職,由王鳳禪聯繫原告,原告於113年4月16日上午至被告公司與王鳳禪進行初次面談,復於同日下午至富邦藝術基金會與訴外人即案場主任張玟達進行2次面談,前揭2次面談僅為被告公司單方確認原告談吐是否正常,作為是否錄用原告之考量之一,然被告公司人員於面談過程從未提出任何有關勞動條件之意思表示。
(二)原告雖主張王鳳禪已就每月工資37,000元、每日工作時間自上午6時30分至下午6時30分、每日工作12小時、月休10日等條件達成合意,然觀諸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實為原告單方陳述其所認知之聘用條件,王鳳禪對前揭內容僅以「謝謝您」回應,並未為任何明確之肯認,況王鳳禪並非具有人事進用或核定勞動條件權限之主管,其亦知悉其權限有限,對於聘用條件自無從代被告公司為意思表示,縱認王鳳禪對原告所述條件為默示同意(假設語氣,被告公司否認),亦因其並無人事進用之決定權、無從對外為有效意思表示以拘束被告公司。至王鳳禪於113年6月13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出席調解程序,僅係基於調解程序之事實釐清與協助需要,無從據以推論王鳳禪具備對外代表被告公司為僱傭、錄取等意思表示之實質權限。
(三)依被告公司保全員勞動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勞工須照被告公司排定之輪班表規定時間出勤,保全業基於行業特性,人員需全天於特定地點進行監督維安工作,其上班與休假時間,原則上由公司統一排定,不得任意指定休假期間,能否配合公司安排,為履行保全職務之基本前提,原告主張班表之排定本得由雙方自由協商、被告公司未提出異議,且允諾可配合云云,與事實不符。兩造既對「是否由被告公司安排班表、原告不得任意安排休假時間」乙節自始意思表示未合致,且具有錄用權限之主管業已明確表示不予錄用,且被告公司自始未核定勞動契約,可證被告公司並未同意與原告成立僱傭關係,王鳳禪亦因而於113年4月24日明確轉達主管決定,向原告表示不予聘用,則兩造就勞動契約所涉必要之點即原告提供之勞務內容均未達成合意,難認兩造已成立有效之勞動契約。
(四)退步言之,如本院認兩造就勞動契約已有初步合意,觀諸王鳳禪於113年4月17日通知原告,其應於同年4月29日至被告公司報到,原告就此並無異議,足徵雙方就勞動契約之起始時間已達共識,堪認兩造已約定以原告報到日為勞動契約發生效力之始期,依民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附始期之契約於期限屆至前不生效力,王鳳禪於始期屆至前即代被告公司通知原告不予聘用,益徵雙方自始即無成立有效之僱傭關係。
(五)被告公司提供入職健康檢查規定、公司服裝儀容相關規定及工作報到日之作業流程予原告,另於113年4月24日將113年5月預排班表傳送至被告LINE公司群組,均僅為締結勞動契約前之磋商與準備行為,不足代表兩造間已成立僱傭關係。
(六)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02至204頁):
(一)原告於113年4月16日與王鳳禪面試「日班保全員」乙職,原告於同日稍晚並至富邦藝術基金會(原告主張為見習、被告公司主張係觀摩)(見原證2編號1至3,即本院卷第27頁)。
(二)王鳳禪於同年4月17日以LINE與原告約定113年4月29日(原告主張為到職日,被告公司主張為報到日及勞動契約生效之停止條件)(見原證2編號3,即本院卷第27頁)。
(三)原告於同年4月23日在臺北市松菸誠品7樓簽訂勞動契約共2份,1份為試用期契約,另1份為正式勞動契約,王鳳禪並交付原告2套員工制服(見原證2編號13至15,即本院卷第30頁)(被告公司抗辯:被告公司尚未用印)。
(四)被告公司案場排班人員已於同年4月24日將包含原告在內之113年5月值班表傳送至群組(見原證6,即本院卷第105頁)。
(五)王鳳禪於同年4月24日下午1時1分許,以LINE詢問原告排班事宜,經原告與王鳳禪以LINE語音電話談話後,王鳳禪於同日下午5時36分許以LINE回覆無法聘用原告(見原證2編號15至16,即本院卷第30頁)。
(六)被告公司在到職日前有提供原告入職健康檢查規定、公司服裝儀容相關規定、工作報到日作業流程,原告因此購買上班所用皮鞋、皮帶,並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進行入職健康檢查,且根據報到作業流程文件所載內容準備大頭照、證件影本等文件。
(七)原告於113年5月14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同年6月3日調解不成立(見原證5,即本院卷第39至40頁)。
四、本件爭點:
(一)兩造間僱傭契約是否已成立?
(二)如兩造間僱傭契約已成立,原告依約定請求被告公司自113年4月29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工資37,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4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工資38,04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三)如兩造間僱傭契約已成立,原告依約定請求被告公司按月提繳勞退金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僱傭契約是否已成立?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準此,僱傭契約關係之成立,須當事人就僱傭契約必要之點即勞務提供之內容及給付報酬之數額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2、經查:
(1)原告固主張:兩造間已就原告應提供勞務之內容即擔任保全人員、自113年4月29日起提供勞務、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6時30分至下午6時30分、月休10日、每月工資37,000元意思表示一致,亦即兩造已就薪資、工作內容條件等僱傭契約必要之點,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僱傭關係業已成立云云,惟觀諸原告提出其與王鳳禪自113年4月16日起之LINE對話紀錄,王鳳禪雖有稱:「(113年4月16日17:07)確定月休10天」、原告於翌日下午4時19分許詢問:「您好(表情符號略)不知道目前可有最新消息呢?」,王鳳禪於同日4時53分回以:「HI丁先生 ok了喔,下星期其中一天來寫報到資料,29號任職」、「(傳送新進人員報到清單)其他資料我回台灣傳給你」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4月17日下午4時55分許原告再詢問:「另外確認上班時間是0000-0000嗎?」,王鳳禪於同日下午4時56分回覆:「對,另外主任有跟你說他星期日要休假?」、「假日」等語,王鳳禪並告知:「目前會讓你4/29才任職」、「20號之後到職當月薪水會併次次月發,到職當日就會幫你保勞健保。」、「制服我回公司再幫你確認」、「等於4月跟5月薪水6/5發」、「清單的資料先幫我準備喔」等語,2人嗣後討論報到清單上的資料準備,原告於同日下午5時19分表示:「…我這邊大概瞭解了,4/29報到 月休10天,上班時間06:30-18:30 月薪37,000,以此金額投保勞健保勞退等,台北富邦存摺、薪水隔月5號發~如果還有其他需要確認的地方,我們下星期再討論…」等語,王鳳禪則於隨後傳送體檢機構之連結,就原告上述整理之任職相關資訊,回覆「謝謝你」等語(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原告與王鳳禪顯係就原告應聘被告公司保全人員乙事進行瞭解、討論與磋商,原告再於同年4月23日在臺北市松菸誠品7樓簽訂勞動契約共2份,1份為試用期契約,另1份為正式勞動契約,王鳳禪並交付原告2套員工制服(見不爭執事項(三)),可見兩造自同年4月16日至23日均在就原告應聘事宜做締結勞動契約前之接洽與準備;直至被告公司案場排班人員於同年4月24日上午11時9分將包含原告在內之113年5月值班表傳送至群組,王鳳禪於同日下午1時1分許,以LINE詢問原告排班事宜,經原告與王鳳禪以LINE語音電話談話後,王鳳禪於同日下午5時36分許以LINE回覆:「丁先生,您好,面試時已清楚向您說明保全業之輪班制特性,除突發情形外,保全人員須依公司規定之值班表上班,無法任意排休,經您明確瞭解並承諾可配合。如無法配合此行業特性,因無法勝任本職務,故本公司無法聘用您,還望諒解。」等語(見不爭執事項(四)、(五)),審酌前揭事實經過,僅足以認定兩造就保全員乙職相關勞動條件為相當之討論,難認兩造就工作時間(包括每日工時、排休日數、依排班表出勤)、工作地點、每月工資數額等必要之點意思合致,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已成立,實乏依據。
(2)原告雖以:由原告與王鳳禪113年4月17日對話,可知雙方確有約定每月工資37,000元、每日工作時間上午6時30分至下午6時30分,每日工作12小時、每月休10日云云,然依前述(1)之事實經過,王鳳禪就原告上述整理之任職相關資訊,回覆「謝謝你」等語,實難認此語有明示或默示同意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成立僱傭關係之意,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採信。
(3)原告另以:王鳳禪除先於113年4月16日、17日與排班現場主任分別面試原告外,更於同年4月23日與原告相約在被告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營業處所簽訂勞動契約,且於原告簽約前,被告公司經理樓學賢並再次面試原告,之後原告始簽署勞動契約,王鳳禪並於原告簽署勞動契約後提供兩套被告公司員工制服給原告,之後被告公司之排班主管更排定原告113年5月之班表,顯見兩造間已成立僱傭關係云云,惟原告前述被告公司排班主管分別面試原告、於簽約前再次面試原告、原告先行簽署被告公司制式勞動契約、王鳳禪交付原告兩套制服等情,僅為勞動契約締結前之磋商、準備行為,而就依排班表提供勞務(亦即勞動契約工作時間)乙節,原告於同年4月24日上午收受113年5月值勤表後,旋即聯絡訴外人即被告公司案場排班人員林靖洋(以下逕稱其名),告知其5月需排休日期,嗣林靖洋詢問原告:「你每個月的假,都會不固定?」,原告回覆:「嗯嗯,都比較不固定。然後是固定上06:30-18:30 但都會盡量提早知道~~好在公司和學校這邊提早協調」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因此林靖洋回覆:「抱歉,雖然我很想幫你 公司跟主任,也很喜歡你 現今公司人力條件,有點難度 希望你可以找到適合的打工機會」、「如果只是1、2天 我還能利用私人休假時間幫你 但每個月不固定,我人生不出來 我就不用休假了,哈」、「不好意思」、「還是可以保持聯絡(表情貼圖略)」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衡諸保全業為輪班制,「依排班表提供勞務」屬僱傭契約成立必要之點,兩造就此必要之點未能合意,故原告前揭主張難認有據。
(二)兩造間僱傭契約尚未成立,已如前述,則爭點(二)、(三)欠缺前提事實,即無論述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86條、第487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按月給付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暨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按月提繳勞退金2,292元至原告之勞退金專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