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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王碧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仙妮蕾德餐旅管理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33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67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於第一審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1,851元,其中23萬7,5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萬4,311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予原告」,其中第一項請求給付資遣費27萬1,851元部分,為民國114年1月7日追加之聲明,應適用113年12月31日後新法,復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應先徵收1,280元,加計請求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之訴訟,為3,000元。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280元。上訴人僅繳納3,847元,應補繳433元。又上訴人就上開請求聲明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670元(計算式:1,9206,750=8,670)。茲限上訴人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