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85號
原 告 曾上維
訴訟代理人 翁毓琦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澤安
訴訟代理人 朱子斌
蔡正廷律師
陳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原告得請求之工資數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各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應給付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護理部助理員,工作內容為協助護理師於醫院病房與各單位間傳送病人、藥物、檢體、物品及設備,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3,920元(含每月獎金2,000元),固定於每月5日發放給付。嗣於113年8月28日,因原告與宿舍室友江瑞青之生活方式未達共識,江瑞青遂向主管反應要求原告搬離宿舍,並不願與原告溝通。原告因此遭主管約談,受有心理上之壓力及頭痛症狀,故於同年9月4日上午至醫院急診,並經診斷患有張力型頭痛,原告當日即向督導黃淑芸請病假在宿舍休息。詎料,原告當日於宿舍休息時,即被護理部主任宋秋桂及黃淑芸通知與被告副院長朱子斌面談,並由朱子斌告知,因原告與室友生活相處不睦、人際關係不佳,被告以此為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並請原告搬離宿舍。然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於法無據,屬違法解僱,爰依民法第482條、第48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3年9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33,92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9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08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入住被告提供之員工宿舍303號房後,即因未與室友溝通即在宿舍噴灑殺蟲劑而屢有紛爭,被告為維護員工住宿秩序,於113年7月7日調換原告宿舍至404號房,室友為江瑞青。豈料,原告調換宿舍後,竟陸續以各種方式造成江瑞青極大之身心壓力及恐懼,經被告之督導及護理主任溝通制止後仍未改善,原告復於宿舍住宿成員LINE群組發表帶有情緒性之發言,令群組內之其他成員亦開始感到恐慌。又原告在工作上亦有人際溝通相處問題,屢次出現失誤被指正溝通時,有態度不耐煩、拒絕承認失誤或是情緒失控之狀況,經單位護理長溝通,原告同意調換至病房單位重新適應,然原告於調職後,於同年5月16日至9月4日工作期間仍繼續出現前開問題。被告之副院長朱子斌因此於113年9月4日開啟與原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會談,並告知原告已違反住宿規範,需請其搬出宿舍。原告當日雖拒絕被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提議,但答應於當日搬出宿舍。兩造於113年9月4日商談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因原告拒絕未果,故兩造間勞動契約仍繼續有效。原告與朱子斌會談之翌日為例假日,同年9月6日至8日則為原告之排班日,原告無正當理由連續3日未出勤,亦未向被告請假,被告因此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3日」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寄發存證信函及寄發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故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13年9月11日由被告合法終止,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或提繳113年9月5日起之薪資與勞工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
㈠原告於113年5月13日到職被告,擔任護理部病房助理(即助理員),約定每月薪資為29,920元,工作獎金2,000元。
㈡被告提供原告入住員工宿舍之福利,原告於到職時入住宿舍3樓,於113年7月7日更換宿舍房間至4樓。
㈢原告於到職時工作地點在手術室,於113年5月16日更換至病房單位。
㈣被告於113年9月11日將原告之勞保退保,並於113年10月8日匯款15,463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㈤兩造於113年10月7日於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調解不成立。
㈥原告於113年9月11日後,受僱於安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本薪28,590元,小夜班班別津貼1,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勞動契約,不合法:
⒈觀諸原告與朱子斌、洪淑珠、黃淑芸於113年9月4日之對話譯文,朱子斌:「院方人評會審慎的研究,而不是在跟你講說你今天是法院上訴,我不是法官,我今天基於院方的主管立場我必須要告訴你這一動作,那當然你可以簽也可以不簽,那我今天就跟你正式的通知,那這整個過程裡面有我們同仁都在,我依照相關的勞動法規,我正式告訴你,然後你,這個,必須離開醫院。」原告:「那請問一下要什麼時候?」朱子斌:「就現在,到今天,然後我今天跟你說。」原告:「可是預告期不是這樣子喔。」朱子斌:「沒關係,你可以,你可以有不同的,尊重,但是我在工作環境上,可能……」原告:「那我今天就要遷出了嗎?」朱子斌:「欸對。」原告:「我沒辦法喔,我沒辦法,因為,不好意思,如果依,如果這樣子的話我沒辦法,因為我,我還在租房,還在找房子,如果是臨時,當初怎麼跟我說的?」朱子斌:「那個,我,我這樣子說齁,這個,我們的宿舍是基於公務的需要來住的,那現在因為你沒有存在的公務必要的住宿,那至於說你,你怎麼去處理在臺灣有很多的這個住宿的一個環境跟住宿的地方,有不同等級不同情況,在萬華地區我記得就有很多什麼77阿,還有什麼一些相關的青年旅社,那你應該好好去找你未來的人生的一個工作的一個環境,好不好,該給你的資遣費,該給你的錢,我們都會,全部都會給你,依照這個你來幾天,我們給你這個多少所謂的預告工資、預告天數……」(見本院卷第127頁),洪淑珠:「但是我10天錢給你了,你可以不用來上班。」朱子斌:「我買斷你就不用來這邊……」洪淑珠:「對我買斷你這個10天。」(見本院卷第128頁),朱子斌:「你在我這個地方不能融入了,我已經跟你講兩件事情,第一個,住宿的規定我們有住宿的辦法,因為你在住宿的環境裡面造成我們住宿管理上的困擾,所以我們請你離開我們自己的,管理的住宿環境,這是第一件事。第二件事情,同時為什麼要請你離開住宿環境,除了你不融入我們住宿管理規則之外,我們同時也告訴你,你沒有辦法跟我們醫療團隊充分的互動,有可能充滿隱患,所以我們不得已依照我們勞基相關規定,我們給你等於是相關的告知你,我們要資遣你。資遣你,就像你講的,3個多月裡面資遣,你要給我一些時間,好,如果我給你告知之後10幾天,讓你去謀職,我就不用給你資遣費,但是我現在請你……」原告:「沒有這樣規定喔,沒有規定。」洪淑珠:「有,有,有,你可去問。」朱子斌:「你不要講,你不要去跟我說規定這個,我跟你講完了,好,你有任何的期待,你有任何情況你去找主管機關去申訴都沒關係,我今天就是希望你好來好去,好好平心靜氣,我該付的錢也給你了。」原告:「我是……」朱子斌:「那已經你不用來上班了,也不是很好嗎?」(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原告:「但是我想跟你說的是,跟你溝通的是,現在是你在資遣我,請問一下我中秋節禮金要怎麼辦?」黃淑芸:「沒有,我,我這個中秋節禮金我給他,我的那一份給他。」(見本院第130頁)。由上開對話可知,被告於113年9月4日確實已通知原告將資遣原告,並表示給付原告預告工資後,即無庸給予原告預告期間,並告知原告「已經不用來上班了」,是當時被告係通知原告2件事情,即搬離宿舍與資遣通知,並非僅單純請原告搬離宿舍而已。又關於搬離宿舍,朱子斌同意補貼原告2天住宿的費用,請原告當天立即搬離宿舍,關於資遣通知,督導黃淑芸同意補貼原告離職日之後之中秋節禮金,朱子斌與洪淑珠並提到預告工資與資遣費之部分,足見被告當時確實已資遣原告,並已當面告知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4日通知原告資遣並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情,應屬有據。
⒉被告雖抗辯113年9月4日被告係與原告進行合意終止契約之溝通會談,因原告拒絕簽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協議書,故當天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未終止等語。然依113年9月4日當天對話譯文,原告稱「不好意思,我不能簽,這是勞動局,這是勞動……我不能簽。」朱子斌:「好,那你就先遷出吧。」原告:「我不能簽。」朱子斌:那這個我幫他出兩天的錢,你先遷出,齁,謝謝。今天我們的所有的訪談,謝謝。」原告:「好。」(見本院卷第131頁),依證人洪淑珠證述,原告當時拒絕簽署被告提供之合意資遣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第213頁),然此後面談並未結束,朱子斌繼續與原告表示原告應立即收拾物品搬離宿舍,最後朱子斌並有表示:「就像你講的你今天不跟我簽,你要去怎麼樣,我也只能尊重,但是我今天下達了這樣的一個,跟你的一個正式的告知,我也是一個必須請你理解,好不好?你請那個總務待會陪同,然後整理,齁,好。」(見本院卷第132頁),足見朱子斌代表被告通知原告將資遣原告後,雖同時提出合意資遣協議書,然原告拒絕簽署後,依朱子斌上開言詞可知,即使原告拒絕簽署合意資遣協議書,朱子斌所下達正式的告知,並不因此受到影響。是原告與朱子斌、洪淑珠、黃淑芸等人之前揭對話內容可知,在原告拒絕簽署合意資遣協議書後,被告仍表示資遣原告之意思,並未向原告表示先前所述資遣、預告工資或中秋節禮金等節即無效,亦未通知原告兩造間勞動契約仍屬有效,抑或收回先前所述「你不用來上班了」等語。則被告抗辯因原告拒絕簽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協議書,故當天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未終止,原告仍有服勞務之義務等語,顯然與當日錄音所呈現之事實不符,實難憑採。
⒊證人洪淑珠雖於本院證稱:原告沒有同意合意資遣,但是同意搬離宿舍,因為考量原告與室友間的情況,副院長有請原告先行搬離宿舍,工作我們沒有叫她不要來,沒有資遣她,也沒有辦退保或是離職手續。被告醫院不曾單方資遣員工,院方歷來都是合意資遣,所以用這種方式和原告商談。在合意資遣的狀況下,為了讓員工可以領取6個月的失業補助,員工要求的狀況下,院方會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會勾選第11條第5款。這樣也是院方在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資遣員工,但都是在員工合意資遣的情況下。院方沒有單方面資遣,只有合意資遣,院方只有用過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以及第12條第1項第6款,其他規定印象中沒有用過,第11條第5款也是因為員工要申請失業補助,我們才會這樣填寫等語(見本院卷第199至202頁),似係表示被告醫院僅有合意資遣,不會單方面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資遣員工,然查,被告於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調解時,亦表示於113年9月4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見本院卷第37頁),可知被告於調解時亦有主張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單方資遣原告,足見證人洪淑珠此部分證述不僅與上開調解紀錄未合,更與前揭錄音譯文呈現之情事不符,即難憑採。又被告醫院究竟是否僅有「合意資遣」之資遣制度乙節,被告於113年9月4日面談時並未告知原告,更不斷強調「下達正式的告知」、「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資遣」等語,堪認原告於接收被告之訊息時,係認知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為單方資遣,不論原告是否簽署合意資遣協議書,均不影響被告之單方資遣。準此,被告已於113年9月4日通知資遣原告,並告知原告「不用再來上班」等語,則原告於113年9月6至8日未到班,難認係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提繳勞退金部分: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不法解僱勞工,應認其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負受領勞務遲延責任。且雇主受領勞務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受僱人給付勞務,受領勞務遲延之狀態,始得謂終了,在此之前,受僱人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75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非合法,堪認被告有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意思。又原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時,請求回復僱傭關係,前已敘明,堪認原告已經表明有繼續提供勞務之意願,而將準備給付勞務之事通知被告,惟被告於調解時,表示不同意原告請求,堪認明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見本院卷第37頁),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已受領遲延,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則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工資。
⒊原告主張被告發放予原告之工作獎金2,000元,係薪資之一部分,並提出薪資單為佐(見本院卷第69頁),然依被告公告之禮儀獎金發放辦法,可知禮儀獎金區分員工不同等級發放,獎金係於每月20日發放,與薪資於每月5日發放不同,且員工如因工作表現、工作規則品行表現而遭懲處,禮儀獎金可能會被扣減(見本院卷第179至182頁),可知禮儀獎金與勞務付出並不全然具有對價性,堪認該禮儀獎金之性質非屬勞基法所規定之工資。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應以每月29,920元計算之。
⒋次按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但書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如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則原告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得自原告請求之工資給付扣除,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且被告依民法第487條但書得主張扣除之原告至他處服勞務所得報酬,應以薪資單所載「實領金額」計算為原告於他處所獲得之報酬。查被告係於113年9月11日退保並停止給付薪資(見本院卷第29頁),而原告於113年9月11日受僱於安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至114年3月之薪資報酬如附表「被告得扣除之數額」所示,並有薪資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59至169、173頁)。至原告114年4月起至復職日止之薪資,經扣除原告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後,並無剩餘得請求之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原告得請求之工資數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逾此部分請求金額,則無理由。
⒌另原告雖請求被告自113年9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08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然查,被告於113年9月11日將原告退保,原告隨即於113年9月11日受僱於安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原告勞保資料可佐(見限閱卷),足見原告已轉向他處服勞務並有提撥勞工退休金,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9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08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87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原告得請求之工資數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錢給付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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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13年9月12日至30日之薪資:29,920元÷30×20≒19,947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