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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386號
原告    即  
反訴  被告  東永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其鵬  
訴訟代理人  林秀香律師
被告    即
反訴  原告  關博文  

訴訟代理人  温令行律師
            張睿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上午十時十分在本院第二十六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有下列事項尚待補正,有再開辯
  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如主文所示。另請各於民國11
  5 年4 月20日以前,由原告即反訴被告補正下列㈠事項、被
  告即反訴原告補正下列㈠㈡事項,若對彼此書狀內容仍有意
  見,應最遲於同年5 月8 日以前提出。繕本均逕送對造,自
  留回證:
 ㈠補充說明契約存續期間之區長獎金、組長獎金發放日約定認
  定基準為何,是否與特約經紀人員承攬同意書第5 條第1 項
  、第3 項約定相同,以原告實際獲取現金後之當月為準,抑
  或為其他約定?如為其他約定,請具體說明之(併提供相關
  證據)。
 ㈡被告反訴請求業績獎金部分,附表五各細項加總後金額卻非
  新臺幣(下同)32萬5,369 元而為32萬5,371 元,原因為何
  ?又倘部分項目約定核發日期非次月25日,全數金額均以11
  3 年4 月26日為利息起算日之依據為何?應予確認或更正之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