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388號
原 告 吳朝介
桑國揚
莊正行
王為幸
蔡俊輝
盧世峰
陳信華
邱皓軒
潘炫禎
薛承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詹奕聰律師
華育成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舊制年資結清之退休金差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20萬4,554元,另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起訴前之孳息即25萬152元(如附表所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5萬4,706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5,454元,惟依前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303元(計算式:15,454x2/3=10,303,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151元(計算式:15,454-10,303=5,151),扣除前已繳納4,326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25元(計算式:5,151-4,326=825),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幣別:新臺幣/單位: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