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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15號
原      告  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承義  
訴訟代理人  李威霖律師
            洪郁淇律師
            於知慶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鄭羽秀律師
被      告  黃富承  

訴訟代理人  張志全律師
            王妤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間辦理全球研發中心之新建廠房空調、冷凍、冷藏及廠務系統工程,被告斯時為原告之工程部協理,負責新開門店之工程、發包、監工及設備配置、採購及管理維護等事務,就新建廠房工程發包、監工及設備採購等事務,具有處理及指揮監督之權責。其中有關新建廠房之蒸汽鍋爐設備,原告係委任大同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大同事務所)規劃設計,大同事務所並提出招標規格,明確記載蒸汽鍋爐重量之規格要求。嗣原告工程部人員開始與大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震公司)接洽討論蒸汽鍋爐之採購事宜,而被告身為原告之工程部協理,負有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應依原告之指示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處理業務,且大同事務所建築師李志堅於110年1月26日傳送電子郵件予原告員工邱國峰時,有副本給被告,被告即已明確知悉其所採購之「臥型煙管式蒸汽鍋爐HEF-024G-S」(下稱系爭鍋爐),其規格並不適合原告之新建廠房,卻仍執意辨理系爭鍋爐之採購案件,致原告簽訂完全不符使用需求之鍋爐設備買賣合約,並為此支付新臺幣(下同)380萬元價金。嗣原告為降低損害,以73萬5,000元將上開蒸汽鍋爐轉售予明泰鐵工廠,因而受有轉售價差306萬5,000元之損失。被告執行業務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已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忠誠義務,亦違背勞工執行職務應誠信及確保公司最大利益之要求,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根本之公序良俗,屬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鍋爐轉售價差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賠償上開損害,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鍋爐之採購係經被告、原告需求單位主管趙定國與大震公司承辦人員李思賢諮詢、討論,並取得原告董事長徐承義、財務長廖素娟最終同意後,方才將鍋爐形式變更為「煙管式」,而在建築師李志堅以電子郵件告知系爭鍋爐總重與樓板載重問題後,被告即立刻與趙定國、李思賢討論解決方式,在經多次討論後,結論為系爭鍋爐變更放置位置改為放置於廠房一樓,被告並將此解決方法向徐承義稟報,經徐承義同意變更設計,將系爭鍋爐改放置於廠房一樓,故被告係依原告董事長徐承義之指示變更設計、採購系爭鍋爐,自無違反忠實義務、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善良風俗可言,原告之請求毫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2頁)
 ㈠原告於109年12月間辦理全球研發中心之新建廠房空調、冷凍、冷藏及廠務系統工程,關於新建廠房之蒸汽鍋爐設備,係委任大同事務所規劃設計。
 ㈡被告於110年間為原告之工程部協理,負責新開門店之工程、發包、監工及設備配置、採購及管理維護等事務,就新建廠房工程發包、監工及設備採購等事務,具有處理及指揮監督之權責。
 ㈢大同事務所建築師李志堅於110年1月26日傳送本院卷第35頁之電子郵件予原告員工邱國峰,並副本給被告。
 ㈣原告與大震公司於110年1月26日簽訂蒸汽鍋爐之買賣合約書,約定以400萬元購入「臥型煙管式蒸汽鍋爐HEF-024G-S」,被告並同年月29日於用印申請單上簽名後,送交徐承義、廖素娟簽核,原告已付訂金、交貨款共380萬元。
 ㈤原告於112年4月12日以73萬5,000元,將系爭鍋爐轉售予明泰鐵工廠。
 ㈥邱國峰曾於111年6月間與大震公司員工李思賢以電子郵件討論新建廠房之機房空間評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觀諸新建廠房之規格設備表,記載所需蒸汽鍋爐形式為「貫流式」(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且安裝位置原設計擺放於新建廠房之「6樓」,此有大同事務所114年4月7日回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51頁),固堪認依大同事務所之設計規劃,蒸汽鍋爐應採購「貫流式」並擺放於新建廠房6樓。然依原告用印及證照申請單之記載,工程部於110年1月29日申請在原告與大震公司之「煙管式」蒸汽鍋爐買賣合約上蓋用合約印鑑章,經被告在「部門主管」欄簽名後,尚有向上送交財務長廖素娟簽核,再交由董事長徐承義於總經理欄簽名(見本院卷第45頁),可知系爭鍋爐之採購並非被告一人全權決定,而是由原告之財務長、董事長核可後始得與大震公司簽署買賣合約,進而給付買賣價金。是依上開用印及證照申請單載有財務長、董事長之簽名,可認被告抗辯其曾與董事長、財務長討論並獲取同意後,變更蒸汽鍋爐形式為「煙管式」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㈡參以證人李思賢於本院證稱:我看過蒸汽鍋爐設備規格表,需要的是貫流式蒸汽鍋爐,我們和原告的買賣合約則是煙管式蒸汽鍋爐,二者形式、重量與蒸汽瞬間輸出量均有差異;因為原告內有減菌釜,所以我們建議用煙管式,大部分食品廠在使用都是使用滅菌釜搭配煙管式,大震公司也有製造貫流式,貫流式通常都是使用在飯店,連續使用的熱水,例如淋浴,但是食品廠是大容積殺菌,在滅菌釜較大型,煙管式會蓄積較多蒸氣,可以瞬間殺菌;滅菌釜是在食品廠已經封裝完產品要殺菌,容積每間食品廠不一樣,本件原告瞬間使用蒸氣量很大,所以我們才建議使用煙管式;此部分我和邱國峰在原告公司裡討論,討論過程都是當面討論,討論2至3次;是我提出要改為煙管式,跟邱國峰討論,邱國峰說要和公司確認,確認後同意才會簽合約;使用煙管式的鍋爐,必須要有政府單位的竣工檢查才可以使用,是在建築時就要申報,因為載重比較重,貫流式的不用申報;鍋爐製造時政府會檢查,放置到使用現場時政府也會檢查,但本件尚未放置到使用位置,原告就轉給別人了;當時我不知道研發中心蓋了沒,我們有提供鍋爐的荷重給原告,原告就應該提供給建築師;採購時邱國峰有說要放6樓,但當時6樓可以讓鍋爐使用的空間還不確定,當時沒有做平面圖,因為沒有實際的空間,後來6樓確定不能擺放鍋爐,邱國峰就請我改放到1樓的獨立鍋爐房,滅菌釜與鍋爐可以不用放一起,鍋爐放在1樓也相對安全,1樓原本沒有獨立鍋爐房,要另外蓋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可知當時係大震公司李思賢考量原告「將鍋爐搭配滅菌釜使用」、「需一次使用大量蒸氣」之需求,提供其專業意見,建議原告採用煙管式鍋爐,並非由被告主動向李思賢提出欲採購與規格設備表不同之蒸汽鍋爐,則被告是否有違反忠實義務之情,即有疑義。
 ㈢又證人趙定國於本院證稱:我在原告公司擔任品保及研發部主管,負責生產設備的購買,新建廠房的鍋爐設備是由被告和邱國峰負責,109年間邱國峰有約我去大震公司看,被告也有去,當時有疫情,所以只有選一家,我認為合理,可能工程部已經有選定了,我參與去看是多瞭解一下,鍋爐和我們的設備是否可以連結;大震公司的蒸氣鍋爐有符合我要使用的需求,當時建築師在規劃時有透過工程部給我們一份設備能源需求表請我們填寫,我們會填載「單位時間內蒸氣耗用量」,再由工程部或是外部顧問計算出我們需要那一種鍋爐;當時在場的李思賢有提供兩種鍋爐形式的規格,貫流式及煙管式,我已經提供設備能源需求表,我認為應該是能夠符合設備的需求:就我知道,貫流式有點像燒瓦斯,熱水就來,李思賢說這不穩定,如果很多人用水就不夠用,就建議煙管式,像是燒了一鍋很大的水,再慢慢用,很多人用的時候會很穩定,因為有很大的蒸氣儲備量,貫流式如果很多人用,蒸氣生成會來不及,就需求者來講,當然穩定就好,李思賢告訴我煙管式比較穩定,所以我基於功能性,認為他建議的煙管式是可以的;鍋爐是壓力容器,有相關法規,功能上我覺得沒有問題;煙管式蒸汽鍋爐功能上有符合我們的需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86至189頁),足認系爭鍋爐之設備規格為煙管式,蒸汽儲備量較貫流式充足,功能上確實較符合原告公司需求單位之要求,則被告依其與李思賢、趙定國、邱國峰之討論結果,認為煙管式蒸汽鍋爐功能上符合需求,並進而辦理採購,尚難認係屬違反忠實義務之行為。
 ㈣再觀諸邱國峰與李思賢往來電子郵件,邱國峰於111年6月28日傳送郵件請李思賢協助評估機房空間,經李思賢於同年月29日回覆更新鍋爐房之位置至1樓,此有電子郵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第167至175頁),復依證人李思賢於本院證稱:因為原告的鍋爐房計畫放置1樓,所以在111年6月29日邱國峰寄送郵件請我評估;原本要擺置6樓的位置,沒有辦法擺放系爭鍋爐,因為結構沒有辦法承載這樣的重量,這是邱國峰主動跟我說的,要評估更新位置,所以我有提供1樓的規劃位置給邱國峰,副本給被告;採購時邱國峰有說要放6樓,但當時6樓可以讓鍋爐使用的空間還不確定,當時沒有做平面圖,因為沒有實際的空間;後來6樓確定不能擺放鍋爐,邱國峰就請我改放到1樓的獨立鍋爐房,滅菌釜與鍋爐可以不用放一起,鍋爐放在1樓也相對安全;1樓原本沒有獨立鍋爐房,要另外蓋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第184頁),可知邱國峰在確認6樓無法放置系爭蒸汽鍋爐後,確實有與大震公司李思賢討論解決方式,將系爭鍋爐之位置變更至廠房1樓,以解決樓板載重問題,益可見被告有為系爭鍋爐之載重問題尋找解決方式,而有為公司利益執行職務之行為,尚難認其有違背忠實義務之情事。
 ㈤原告雖提出邱國峰與大同事務所建築師李志堅間之電子郵件,主張李志堅已於110年1月26日提醒系爭鍋爐載重問題,並建議找尋其他較輕型設備,然被告仍執意辦理系爭鍋爐之採購案等語,然細繹上開電子郵件內容,主要係因系爭鍋爐設備總重與原設計建議設備差異,需要樓板載重高達2.5t/㎡,超過原設計1.0t/㎡許多,須變更有關樑柱結構尺寸、配筋及現場鋼筋,將影響施工進度及修改費用,建議參考原設計建議設備或找尋較輕型設備(見本院卷第35至44頁),對照大同事務所114年4月7日(114)同字第045號函說明內容(見本院卷第151頁),可知當時邱國峰已有請大同事務所評估系爭鍋爐放置6樓之建築結構安全評估,而李志堅於評估後,僅告知系爭鍋爐總重已超過原設計,考量現場梁柱結構尺寸及鋼筋綁紮完畢,建議參考原設計建議設備或找尋較輕型設備,並未告知原告須變更建築執照。參以新建廠房於107年12月13日經核准取得建造執照後,曾於109年3月24日核准第一次變更設計,於110年8月20日核准第二次變更設計,於112年9月26日核准第三次變更設計,於113年5月16日核准第四次變更設計,是依上開新建廠房有多次變更建造執照之歷程以觀,被告抗辯其與原告董事長等人討論後,認為仍可採購系爭鍋爐,僅需變更設計將系爭鍋爐改放置於廠房一樓等語,即非全然無據。
 ㈥原告雖提出110年6月22日邱國峰與李思賢之電子郵件,主張當時其等討論的系爭鍋爐擺放位置仍在6樓,因此被告所辯並不可採等語。惟查,依原告提出之設備能源需求表可知,新建廠房之區域在原始設計後,仍有可能變更,如「解凍室」改到3樓,「即食處理/生產區」、「粉料廚房」等變更至新隔間(見本院卷第217頁),可知廠房之設計仍有可能在建造過程中因應狀況進行變更、調整,則該廠房6樓當時是否已經確定無法擺放系爭鍋爐,尚有疑義。雖依李志堅110年1月26日電子郵件可知,因載重問題而建議使用輕型設備,然其僅屬建議性質,且尚未說明「鍋爐房變更至1樓」是否可行,則被告於110年1月29日申請在購買系爭鍋爐之合約上用印,難認係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提供勞務。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