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415號
上 訴 人 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承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富承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6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12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