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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何佳旻  

            林家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傑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久享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25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者,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9月22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記載上訴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即駁回其上訴【如上訴人係就其敗訴判決部分提起全部上訴,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上訴人何佳旻新臺幣(下同)23萬5,883元、林家哲39萬6,828元,原應分別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980元、8,1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320元、5,400元,是上訴人何佳旻、林家哲應分別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660元、2,700元】。又上訴人未表明上訴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一併補正。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月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