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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久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曉芸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何佳旻  
            林家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傑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15元,尚不足1萬3,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10月8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登記址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3頁)。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5至739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月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