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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夏宇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世霖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周藍詩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4年11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4年11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上訴人之聲明上訴狀未記載上訴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上訴費用。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泊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