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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4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宜綎(原名:陳誼庭)

            陳姿羽  
            陳益銘  
            陳彩維  
            陳柏諭  
            陳重銘  


            釋寬容  
            陳宥蓉  
            陳秋誼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起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2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
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加徵十分之五之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所明定必備之程式。而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惟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
  項之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6月12日具狀提起上訴到院,惟僅表示不服原判決,並未載明對於該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包括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補正後聲明不服之程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繳費,即駁回上訴。
三、關於第二審裁判費部分,如上訴聲明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則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及起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利益為1,0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萬7,750元(然若非全部上訴,請依聲明不服程度之可得利益,計繳第二審裁判費),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