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433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黃國正
陳金財
廖清泰
謝慶燐
廖國智
吳政憲
陳九龍
蔡政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奕聰律師
華育成律師
邱靖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 年度勞訴字第433 號請求給付退休金差
額事件,上訴人於民國114 年3 月19日提起上訴到院,是應依同
年1 月1 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計算第二審裁判費。又被上訴人即原告第一審全部勝訴,上訴人
即被告係就第一審敗訴部分全數提起上訴,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04 萬1,306 元,尚應加計附表編號1 至8 計息
本金欄所示金額以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
年9 月19日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本件應核定上訴利
益金額共為125 萬6,699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4,363 元,
扣除上訴人前於114 年3 月19日繳納之2 萬677 元後,尚不足3,
68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