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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433號
原      告  黃國正  
            陳金財  
            廖清泰  
            謝慶燐  
            廖國智  
            吳政憲  
            陳九龍  
            蔡政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奕聰律師
            華育成律師
            邱靖棠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姚妤嬙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
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
  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
  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又判
  決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
  要,即本於當事人陳述或書狀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
  更正之。準此,倘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之審判
  對象亦屬同一,則雖原告起訴所表示之內容有誤,仍應有首
  揭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99號、79年度台聲
  字第349 號、72年度台抗字第490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 年2 月27日所為判決原本與正本,因本件
  原告中原告廖國智於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之住址(見本院卷
  第7 頁),與其民事委任狀上委任人欄之住址資料(見本院
  卷第33頁)、個人戶籍資料上之戶籍地址(見本院卷甲第37
  頁)所載內容均屬有別,經其陳報應以其民事委任狀所載地
  址為準,是如附表所示內容屬顯然錯誤,基於原告廖國智之
  當事人同一性並未變更,揆諸首開規定及要旨,爰依原告廖
  國智之聲請,更正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
編號
應更正處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記載內容
 1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第5行即第1頁第7行
「……光輝路49巷……」
「……光輝路47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