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44號
原      告  福爾摩莎華語交流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德倫 
訴訟代理人  蔡明宏律師
被      告  周亭妤 

訴訟代理人  楊元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1,17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調解不成立續行訴訟程序者,依該事件應適用之通常、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前項訴訟事件應徵收之裁判費如未繳足,或以所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扣抵仍有不足者,由審判長限期命原告補正,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5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以下如未註明幣別均指新臺幣)100萬元本息,嗣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81萬3,920元及歐元1萬2,100元本息,其中歐元1萬2,100元依追加時臺灣銀行牌告歐元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34.73計算,換算新臺幣為42萬0,233元(計算式:1萬2,100×34.73=42萬0,233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23萬4,153元(計算式:181萬3,920+42萬0,233=223萬4,1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176元,扣除已繳納之2,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1,176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