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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40號
原      告  王素雲  
訴訟代理人  林景瑩律師
原      告  廖秀香  
被      告  茱麗亞禮服有限公司


            新婚情報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麥燦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茱麗亞禮服有限公司及被告新婚情報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應給付原告王素雲新臺幣48萬2196元,及其中新臺幣36萬32
  40元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其中新臺幣11萬9164元自民
  國113年1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金額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茱麗亞禮服有限公司及被告新婚情報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應給付原告廖秀香新臺幣84萬9319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茱麗亞禮服有限公司及被告新婚情報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茱麗亞禮服有限公司及被告新婚情報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48萬2196元為原告王素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茱麗亞禮服有限公司及被告新婚情報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84萬9319元為原告廖秋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
一、本件原告王素雲原起訴請求被告茱麗亞禮服有限公司(下稱茱麗亞公司)及被告新婚情報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婚情報公司,並與茱麗亞公司合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3638元;嗣變更聲明為:被告茱麗亞公司及被告新婚情報公司給付原告王素雲48萬7084元,及其中36萬7920元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其中11萬9164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又變更聲明為:被告茱麗亞公司及被告新婚情報公司應給付原告王素雲48萬2196元,及其中36萬3240元自113年12月12日起、其中11萬9164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在其給付金額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本院卷第9頁、第89頁、第167至168頁、第175頁)。是原告王素雲先後所為聲明之擴張、減縮及訴之追加,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廖秀香(與原告王素雲合稱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茱麗亞公司及新婚情報公司給付原告廖秀香73萬971元;嗣擴張請求之金額為87萬2434元;復先後減縮請求之金額為87萬2364元、84萬9319元(見本院卷第9頁、第117頁、第185頁、第233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王素雲主張:
(一)原告王素雲於89年6月10日起任職於被告新婚情報公司,擔任門市業務人員,並約定每月薪資於次月10日發放,獎金則於次月25日發放。新婚情報公司法定代理人麥燦文,將原告王素雲之勞健保自111年12月1日起改投保於被告茱麗亞公司,該公司與新婚情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麥燦文,該二公司實際法人格同一,則原告王素雲自新婚情報公司至茱麗亞公司之任職期間應予併計。
(二)詎原告王素雲自108年2月起遭多次積欠、拖延薪資及獎金之發放,迄今積欠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其積欠工資情形影響原告王素雲權益甚鉅,嗣經原告王素雲於113年10月間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原告王素雲並於113年11月11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雙方於同年12月2日進行第3次勞資爭議調解,惟仍未有共識。原告王素雲於113年11月11日即已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且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查證為非自願離職,並以113年12月16日北市勞就字第11361032301號函核發「失業勞工離職證明」。又原告王素雲離職前之平均月薪為6萬504元,則被告自應給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資遣費。爰依附表一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項目及金額。並聲明:被告茱麗亞公司及被告新婚情報公司應給付原告王素雲48萬2196元,及其中36萬3240元自113年12月12日起、其中11萬9164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在其給付金額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
二、原告廖秀香主張:
(一)原告廖秀香自94年7月20日起任職被告新婚情報公司,擔任修相師職務。新婚情報公司負責人麥燦文,自111年12月1日起,將原告廖秀香之勞健保改投保於被告茱麗亞公司。該二公司實際法人格同一,則原告王素雲自新婚情報公司至茱麗亞公司之任職期間應予併計。
(二)詎被告自108年起至113年11月11日,遭多次積欠、拖延薪資及獎金之發放,迄今積欠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其積欠工資情形影響原告廖秀香權益甚鉅,廖秀香乃於113年11月11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且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查證為非自願離職,並以113年12月16日北市勞就字第11361032311號函核發「失業勞工離職證明」,又原告廖秀香離職前之平均月薪為5萬618元,則被告自應給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資遣費。爰依附表二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項目及金額。並聲明:被告茱麗亞公司及被告新婚情報公司應給付原告廖秀香84萬9319元。
三、被告則稱:對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契約終止原因、其每月平均工資、被告積欠之工資等均不爭執,並對原告如附表一、二所示各項請求為認諾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王素雲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證明、加保申報表、薪資紀錄表、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異動紀錄、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3年12月16日北市勞就字第11361032301號函暨所附失業勞工離職證明查證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1至33頁、第39頁、第55頁、第105至115頁);另據原告廖秀香提出其薪資明細、存摺內頁明細資料、存款憑條、加保申報表、薪資紀錄表及113年9月至10月積欠之薪資、獎金明細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3年12月16日北市勞就字第11361032311號函暨所附失業勞工離職證明查證紀錄等為證(第23頁至第29頁、第39頁、第65頁至第73頁、第123至139頁、第213頁至第215)。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並於本院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本院卷第272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判決。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4項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各項金額,均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原應分別於每月10日、25日給付前一月之月薪、獎金,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2頁);特休未休之工資,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及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第2目規定,至遲應於終止勞動契約時即113年11月11給付資遣費部分,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即於113年12月11日前給付,均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王素雲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6萬3240元部分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工資及特休未休工資共11萬9164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0日(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一:原告王素雲之請求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請求權基礎
工資
10萬2812元
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
⒉ 
特休未休工資
1萬6144元
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前段
⒊ 
資遣費
36萬3240元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
合計
48萬2196元


附表二:原告廖秀香之請求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請求權基礎
工資
47萬1773元
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
⒉ 
特休未休工資
7萬3838元
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前段
⒊ 
資遣費
30萬3708元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
合計
84萬931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