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446號
原      告  神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河  
訴訟代理人  羅以格  
被      告  陳俊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被告「陳俊佑住同上」之記載,應更正為「陳俊佑住○○市○○區○○街00號4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