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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5號
原      告  蘇心瀅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被      告  松柏臻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宗柏  
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李建慶律師
            陳少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㈡、⒉、⑧所載如附表「誤載欄」處,應更正如附表「更正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事實及理由四、㈡、⒉、⑧處,有如附表「誤載欄」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附表「更正欄」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誤 載 欄
更 正 欄
1
況「被」告明白否認有行銷不良之事實及其與銷售不佳間之因果關係(見本院卷二第199頁),「原」告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況「原」告明白否認有行銷不良之事實及其與銷售不佳間之因果關係(見本院卷二第199頁),「被」告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