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55號
原      告  謝昀秀 
被      告  海邊走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美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為勞工,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查被告公司所在地在新北市淡水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又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其勞務提供地在新北市淡水區(見本院卷第11頁),均非本院管轄,且觀卷內證據資料復無任何本院具管轄權之因素,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現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