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門玻璃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正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趙勃軒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核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30萬0040元(計算式:〈8萬3300元+5034元〉×12×5=530萬00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03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