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62號
原 告 陳麒鈞
卓韋辰
葉竑爭
林佟遙
於坤霖
鍾語軒
陳彥儒
王凱琳
王佑誠
鄭朝陽
游淳鈞
被 告 賽席爾商極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本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總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判命給付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原告起訴後,嗣本於主張與被告間就資遣費等另有約定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者為原告,並擴張聲明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金額,尚不致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為於賽席爾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則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經查,本件依兩造簽立之僱傭契約書第16條約定(見本院卷第31、37、43、53、63、73、81、96、105、152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依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即有國際管轄權,本院亦有國內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卷內並無資料顯示兩造有準據法之約定,考量原告主張其等原在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之被告公司工作,而依兩造終止僱傭關係後之約定內容提起本件訴訟,應認工作地之我國法屬關係最切之法律,則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各於如附表二所示到職日起受僱於被告,職稱及月薪各如附表二所示,嗣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離職日資遣原告,兩造並約定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薪資、資遣費、年終獎金,並於離職證明書上載明金額,爰依兩造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歇業認定函、歇業事實認定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離職證明書、僱傭契約書、勞保扣繳證明、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勞健保扣繳證明、薪資帳戶明細、錄取通知電子郵件、勞工保險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07、149至152、199至203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一「總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
四、結論:
㈠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一「總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於主文第一項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一:原告請求明細(新臺幣)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