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72號
原 告 羅玉如
陳昱仰
林妏禪
葉軒驛
陳祈蓁
陳佳苓
鄭迦駿
林佩柔
蔡忠霖
謝宗翰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白德孚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甲A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各提繳如附表甲B欄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甲編號1至6、8至10所示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應各發給載有原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暨離職日期為民國112年7月31日、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四、原告戊○○、庚○○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判命給付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判命提繳金額為如附表甲編號1至6、8至10所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甲○○前與本件原告共同起訴,嗣於言詞辯論前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合法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219頁),此部分已非本件審理範圍。
二、原告主張其等受僱於被告,在被告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之餐廳工作,則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勞務提供地法院即本院具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三、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原請求給付總金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2萬8,373元、22萬8,103元、8萬6,541元、11萬6,257元、3萬1,471元、4萬2,429元、6萬0,614元、7萬6,358元、13萬2,332元、4萬9,219元(見本院卷第25頁),嗣擴張或減縮如附表一A欄所示,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各於如附表二所示到職日起受僱於被告,薪資、職稱各如附表二所示,詎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1日突然停業,並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認定以該日為歇業基準日,顯見被告於該日已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即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預告工資、資遣費及發給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又被告尚積欠如附表一所示112年7月份積欠工資未付,亦應如數給付。又原告戊○○、庚○○尚各有8.13日、13.24日特休未休,被告亦應給付折算工資。另被告未為原告壬○○(非本國籍勞工)以外之原告提繳112年6月份勞工退休金,亦應如數提繳。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19條、第22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4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A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13年3月15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各提繳如附表一B欄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0所示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⒊被告應各發給載有原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暨離職日期為112年7月31日、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離職證明查證函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歇業認定函文、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出勤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薪資帳戶明細、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77、83至169頁),互核相符,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可採信。
㈡積欠工資: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甲(同附表一)所示112年7月份積欠工資,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核屬有據。
㈢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條定有明文。又「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依本法第2條第4款計算平均工資時,下列各款期日或期間均不計入: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勞基法第2條第4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亦有明定。又1個月平均工資,應為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12年7月31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終止契約,依上揭規定即應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此部分計算結果各如附表二所示,原告請求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未逾此範圍者,則依其請求金額命被告給付。
㈣特休未休折算工資: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戊○○、庚○○尚各有8.13日、13.24日特休未休,其等折算工資各為1萬2,737元(計算式:4萬7,000÷30×8.13日=1萬2,737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下同)、1萬2,313元(計算式:2萬7,900÷30×13.24日=1萬2,313元),其等請求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㈤提繳勞工退休金:
按「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3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未依法為原告壬○○(非本國籍勞工)以外之原告提繳112年6月份勞工退休金,則如附表甲(同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0所示原告請求提繳B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
㈥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依本條規定意旨,勞工自得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而按該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該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而勞工必須取得雇主發給之非自願離職證明,始得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故於雇主拒絕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時,勞工即得訴請雇主發給之。
⒉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既因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而終止,業如前述,則原告離職即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四、結論:
㈠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22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4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甲A欄所示金額(至原告丙○○原得請求合計金額雖為7萬6,052元,惟仍應以其聲明7萬6,051元範圍為準),及自113年3月15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8日(見本院卷第2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前段、勞基法第19條,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如附表甲編號1至6、8至10所示原告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提繳B欄所示金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戊○○、庚○○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於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甲:(本院認定應給付、提繳之金額)(新臺幣/元)
附表一:(原告請求明細)(新臺幣/元)
附表二:(原告明細、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新
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