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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73號
原      告  高煌德  
訴訟代理人  趙乃怡律師
被      告  昱境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秀雲  
訴訟代理人  陳品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有下列事項尚待補正,有再開辯
  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如主文所示。另請原告應於民
  國114 年2 月21日以前具狀補正下列全數事項;被告則於同
  日以前具狀補正下列㈢㈣事項(若已近庭期,請先傳真),
  繕本逕送對造,自留回證:
 ㈠原告自民事準備四狀起適用之聲明第一項利息起算日載為「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惟原告本人原於112 年11月2 日起
  訴時之民事起訴狀上並未記載具體金額,且部分請求項目(
  如失業給付損失、預告期間工資等)亦與後續民事準備四狀
  項目或金額不合甚有擴張,是請重新確認聲明第一項之利息
  起算日為何日?又如以民事準備四狀為準,請提出民事準備
  四狀繕本之送達回執,或說明送達至被告之日期。
 ㈡被告民事答辯二狀第9 頁即本院卷一第443 頁尚有對107 年
  10月17日以前之債權請求權為時效抗辯,請就此表示意見,
  併確認現請求項目之細項與金額是否有所更正。
 ㈢若有其餘法律攻防及證據資料,抑或對前次言詞辯論期日證
  人證述欲表示意見甚或修正原攻擊防禦內容者,請一併提出
  。
 ㈣如有和調解意願,請提出和調解方案(得僅以附件附於書狀
  正本之方式,供本院參考)。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