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77號
原 告 陳瀅年
被 告 陳禹潔
比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柏璁律師
江明軒律師
董子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124元 (本院卷一第9頁);經迭次變更聲明後,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5,660元,及自民事準備狀2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9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係基於兩造間同一勞動契約關係所生,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9年7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比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比其公司),擔任固定支援人員,約定工資為2萬6,000元(下稱系爭契約),惟被告比其公司自始未幫原告投保勞保、健保,甚至有高薪低報之情形;又原告面試時,原告主管即被告甲○○(與被告比其公司合稱被告,下分各稱其名)告知上班專櫃地點在SOGO百貨天母店(下稱天母店)及新光三越百貨站前店(下稱站前店),惟被告甲○○竟於110年6月至10月、111年3月、4月、12月要求原告前往板橋大遠百之專櫃(下稱板橋店)支援,讓原告額外支出多日車馬費。原告工作以來長期遭受被告甲○○職務上不當調動及其他同事之職場霸凌,讓原告無法好好休息、吃飯,嚴重影響原告身心健康,原告因不堪忍受職場不平等之待遇,期為112年11月30日,並向被告甲○○詢問有關特休、勞健保之規定,但因被告比其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相關規定,原告遂於112年11月7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被告比其公司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惟被告比其公司迄今仍拒絕原告之要求,現仍積欠原告資遣費4萬7,600元、加班費5萬4,242元、工資4,872元、提繳勞退金720元,另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41萬8,226元。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2、6款規定,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17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民法第18條、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483之1條、487之1條規定,求命被告給付52萬5,66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5,660元,及自民事準備狀2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被告比其公司於109年7月4日簽立系爭契約,雙方成立僱傭關係,原告擔任被告比其公司之固定支援人員,同意接受公司之內部輪調,並於109年7月10日到職,原告於112年10月3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主管被告甲○○為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甲○○同意,系爭契約已於112年11月30日終止;被告比其公司並依法核算原告剩餘之工作日數工資,經原告確認同意。是原告於112年10月31日為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已發生終止契約之形成效力,被告比其公司於同日收受該意思表示通知並同意時,兩造勞動契約即已合意終止,縱原告於112年11月7日向被告主張勞基法第14條之1第1項第6款之法定終止事由,亦無從撤回其於112年10月31日所為之自請離職終止契約形成權之效力。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比其公司「勞健保高薪低報」,乃遲至113年1月5日調解時,原告方對被告比其公司為具體主張,距其自請離職時已逾2個月有餘。故原告與被告比其公司係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其請求被告比其公司給付資遣費,自屬無據。
㈡原告在職期間之工資為:⒈109年7月10日至000年0月間,每月工資為2萬6,000元。⒉110年2月至000年00月間,每月工資為2萬7,000元,扣除交通津貼1,000元後,每月工資為2萬6,000元。⒊112年1月至同年00月間,每月工資為2萬8,000元,扣除交通津貼1,500元後,每月工資為2萬6,500元。原告於109年7月至000年0月間,僅於站前店及天母店服務,並未領有交通津貼,因原告於110年2月後新增板橋店之服務據點,被告體諒原告往返交通之舟車勞頓,另給予原告交通津貼。故被告比其公司所發給之交通津貼,乃因補貼通勤(非提供勞務服務時間)所給予之恩惠性給予,絕非原告因工作勞動而獲得之報酬,並無勞務對價性,非屬工資。至於原告在職期間之勞動保險投保薪資級距為:⒈109年7月10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投保之薪資級距為2萬6,400元。⒉112年6月1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投保之薪資級距為2萬7,600元。原告在職期間之每月工資,均在被告比其公司為其投保之薪資級距範圍中,被告比其公司未有原告所稱之高薪低報情形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比其公司具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之1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情形云云,顯不存在,自無從片面以之為由終止契約,更無從請求給付資遣費。
㈢被告比其公司並未短付工資,原告請求4,872元並無理由:
⒈原告於109年7月4日至7月9日期間為計時人員,薪資以時薪158元計,共39小時,外加伙食費1,065元,被告比其公司已給付原告共7,227元之薪資(計算式:158×39+1,065=7,227);於109年7月10日至7月31日,被告比其公司已給付原告共1萬5,899元之薪資,故被告比其公司給付予原告109年7月之薪資為2萬3,126元(計算式:7,227+15,899=23,126元),並無短少。
⒉原告於111年4月19至6月6日,已請普通傷病假共計30日,然原告於111年6月7日至6月19日期間仍連續請假,期間所遇之例假日共計4日,即應計入請假期內。是以原告111年6月期間,半薪日數為6日(即6月1日至6月6日);不予計薪日數為13日(即6月7日至6月19日),全薪日數為11日(即6月20日至6月30日),如以每日薪資900元計算(月薪2萬7,000元),則原告111年6月所得請領之薪資為1萬2,600元【計算式:900×(6×0.5+13×0+11×1)=12,600】,並無短少。
㈣被告比其公司係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0條之1之規定,採行8周變形工時制度,而於8周之工作週期即112年9月11日至112年11月5日期間,原告之加班時數均已經補休,其工作時數未超出法定之時數,自無從請領加班費,故原告請求加班費2,589元,亦無理由。
㈤原告並未具體主張其遭主管被告甲○○有何職場霸凌具體之行為為何,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遑論被告甲○○始終協助配合原告排班上之要求,並悉心開導原告與同事和平相處相互包容,盡其主管之職責關懷、體諒原告,卻反遭原告所誤解。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毫無依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係自請離職後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比其公司未有高薪低報之行為,被告甲○○亦未對原告職場霸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575頁,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㈠原告與被告比其公司於109年7月4日簽立系爭契約,原告受僱於被告比其公司擔任固定支援人員(本院卷一第445頁)。
㈡原告於112年10月31日有以LINE對被告甲○○為30日前預告 離職之意思表示(本院卷一第343、453頁)。
㈢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12年11月30日。
㈣兩造曾於113年1月5日經由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本院卷一第157-15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係於111年10月31日自願離職,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資遣費,即無理由:
⒈按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於勞工行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雇主之同意(參見勞基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亦不因雇主同意或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成為合意終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109年度台上字第29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固主張其於112年11月7日傳送LINE訊息向被告甲○○表示,因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被告比其公司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一第413-414頁)。惟查,原告於112年10月31日已向擔任原告主管之被告甲○○表達離職之意,觀諸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12年11月1日傳送LINE訊息予被告甲○○:「禹潔,希望跟您聊聊生涯議題,提前30天跟您說我要離職了,非常謝謝你的照顧,請問我工作年資滿三年又四個月的多這四個月會有多的年假嗎?那11月班表怎麼排?確定做到2023年11月30日。」等語,被告甲○○則於當日回覆:「我明天請人資計算完再回覆你」等語;原告復於112年10月31日傳送LINE訊息予被告甲○○:「禹潔,請問我最後的薪資條何時可到天母領取呢?那我的勞健保就是到2023年11月30日對吧?謝謝」等語,被告甲○○則於當日回覆:「滿3年有14天年假,目前休了2天所以還有12天。薪資條到的時候我請Angel通知你或者是我也可以拍給你看。你10/31告知離職日期,可以依照妳的意願到11月30號退保。剩餘12天的年假看你怎麼安排?」等語,有被告甲○○所提出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一第453至454頁)。而原告與被告甲○○於上開對話中復繼續討論11月班表、結算排休及年假及相關資料等事宜(本院卷第343-359頁)。綜合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因生涯規劃,已於112年10月31日傳送LINE訊息向被告甲○○表達離職之意,表示將做到112年11月30日,並詢問特休天數及11月班表事宜等情,足見被告辯稱係原告已先主動提出離職等情,並非無據。原告於112年10月31日係向被告甲○○以LINE訊息表達自願離職之意,則原告終止契約之非對話意思表示通知達到被告甲○○時,即生效力,系爭契約係因原告自願離職而終止,堪以認定。
⒊至原告主張其於工作期間有遭受職場霸凌、不當調動,被告已違反勞基法相關規定,原告遂於112年11月7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被告比其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資遣費,惟原告已於112年10月31日自請離職,即已發生形成之效力,縱原告事後認為被告有違反勞基法相關規定之情事,亦不影響原告前向被告所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復於112年11月7日再次向被告甲○○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亦無以發生再次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效力,其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即無理由。
⒋從而,原告並未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兩造間勞動契約實係因原告自願離職而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資遣費部分,即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比其公司給付加班費5萬4,242元,並無理由:
⒈查兩造簽立之系爭勞動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本件原告)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8小時,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規定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其延長工時時間得超過二小時,連同延長工作時間,每日至多12小時。甲方得依業務需要協商乙方加班或值勤,有關加班、值勤事宜依每月排定班表辦理之。」、第7條第5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因產業工作性質之特殊性,依勞動基準法第30-1條規定,可將四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四週正常工時不得逾160小時。且每二週至少應有二日之例假,每四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有8日。」,足見原告應受系爭勞動契約之拘束,並依照被告排定之班表值勤。
⒉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前二項規定,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勞基法第30條第1至4項、第30條之1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5條第1至2項規定:「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事業單位有結合同一事業單位勞工組織之企業工會者,於該工會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之;事業場所有結合同一廠場勞工組織之企業工會者,由該工會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之。事業單位無前項工會者,得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勞方代表選舉:一、事業單位自行辦理者,由全體勞工直接選舉之。二、事業單位自行辦理,其事業場所有勞資會議者,由事業場所勞工依分配名額就其勞方代表選舉之;其事業場所無勞資會議者,由該事業場所全體勞工依分配名額分別選舉之。三、勞工有組織、加入事業單位或事業場所範圍外之企業工會者,由該企業工會辦理,並由全體勞工直接選舉之。」。查被告所經營者,屬得適用變形工時之綜合商品零售業,且經110年6月4日勞資會議同意實施「8週彈性工時」制度,業據被告提出勞資會議紀錄為佐(見本院卷二第45-46頁),足見被告係採取變形工時制度,是被告自得適用勞基法第30條第3項、第30條之1第1項之相關規定。
⒊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比其公司之正職人員之平均工資為3萬3,000元,因被告將原告之代班當作正職使用,故須補償112年9月、10月之工資價差1萬元、110年5月之工資價差4,000元云云。惟依據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規定,原告為被告比其公司僱用之固定支援人員,須按照排定之班表值勤,原告月薪原為2萬6,000元,於112年1月1日調整為月薪2萬8,000元,惟被告僱用之每位員工領取薪資理應不盡相同,姑不論職位究竟是正職人員或支援人員,因其服務年資、工作能力而可能有不同之薪資,公司行號之員工間有同工不同酬之情形亦屬常見,原告主張其與正職人員工作時數相同,要求被告補償與正職人員相同之薪資,自屬無據。
⒋又原告主張其於110年6月至10月、111年3月、4月、12月、112年1月前往板橋店支援,被告比其公司需補償8個月之車馬費8,000元云云,惟按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原告須接受被告比其公司之監督指揮,前往被告比其公司位於臺北市、新北市分公司、關係企業或其他臨時派任之工作場所工作,是要求原告前往板橋店支援,並未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況被告比其公司因原告新增支援板橋店,已於110年2月調整原告之薪資,原告每月固定領有1,000元之交通津貼,則原告要求被告補償車馬費,亦屬無據。
⒌另原告主張因上全天班不能好好休息吃飯,請求自111年3月、7月、9月、10月、11月、112年1至4月、6月、7月、9月、10月之加班費共2萬7,984元云云,惟觀諸被告比其公司提出之112年9月、10月專櫃人員出勤記錄簽到表(本院卷二第51-52頁)所示,倘原告當天係上全天班,用餐時間為當天12點至13點、16點30分至17點,用餐時間共1個半小時,且原告均在簽到表上簽名無誤,原告迄今並未舉證其未能在休息時間吃飯休息,堪認被告比其公司已有給予原告充裕之用餐時間,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⒍原告復主張其於112年10月上班之時數比正職多,請求8.5小時加175分鐘之加班費2,589元云云,惟被告比其公司係採取變形工時制度,已如前述,且被告比其公司主張8週之工作週期即112年9月11日至112年11月5日期間,例休日為「8例8休2國」,此有被告比其公司2023年八周變形工時表可參(本院卷二第47頁),另觀諸112年9月、10月、11月專櫃人員出勤記錄簽到表(本院卷二第51-53頁)所示,原告112年9月11日至112年11月5日期間,確實已排休18天,另有2天之特休,且原告於112年10月份之加班時數均已經申請補休(本院卷二第49頁),則原告於112年10月工作時數未超出法定之時數,其請求112年10月之加班費,並無理由。
⒎至於原告其餘請求,主張112年1月19日半小時買酒精加班費88元、110年6月11日2小時採檢加班費336元、110年7月1日採檢2小時加班費336元、112年9月21日1小時吃飯加班費176元、112年10月27日休假遭騷擾3.5小時加班費645元、112年10月26日吃飯加班半小時加班費88元云云(本院卷二第14葉),原告迄今均未提出具體之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應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1萬8,226元,亦無理由: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次按職場霸凌係在工作場所中,係藉由權力濫用與不公平處罰,所造成持續性的冒犯、威脅、孤立或侮辱行為,使被霸凌者感到受挫、被威脅、羞辱、被孤立及受傷,帶來沉重的身心壓力之行為,且此一行為並非偶發性的衝突而維持長達一定時間,進而對受凌者造成身體、心理和社會問題之負向結果而言。惟因職場霸凌之情形涉及人與人關係之互動行為,形式及成因多元,尚不得逕依一方所述即概予認定,仍應確實觀察工作內容、職場環境、對工作之認知、應對方式、衝突原因、行為方式及結果等情形,並探究行為人之目的及動機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⒊原告主張被告甲○○濫用職權惡意調動原告工作地點,要求原告至板橋店支援,讓原告排班頻率升高,另站前店店長魏嬌蓮對原告肢體暴力、言語暴力,騷擾、侮辱、詆毀、恐嚇、嘲笑原告,被告長期忽視原告遭受之職場霸凌,只聽站前店店長魏嬌蓮說的話,讓原告無法好好休息、吃飯,嚴重影響原告身心健康等節,已為被告否認,徵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原告須接受被告之監督指揮,前往被告比其公司位於臺北市、新北市分公司、關係企業或其他臨時派任之工作場所工作,是被告要求原告前往板橋店支援,並未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已如前述,是被告甲○○指派原告前往板橋店支援,難認有何侵害原告人格之行為。又原告於自請離職後,於112年11月1日晚間開始傳LINE向被告甲○○表示,其工作期間遭受同事之嘲弄、霸凌,致其身體感覺不適,而被告甲○○於同年月2日早上則回覆:「年年,早安!你和同事之間的相處及言語過程,第三者很難評論,這個部分我也會進一步去瞭解實際情況。兩人來自不同家庭環境,相處上必會有些許摩擦及誤解,希望妳也放寬心不要把它放心上,造成自己的不悅。」等語(本院卷一第361-367頁),嗣後原告陸續傳送原告與魏嬌蓮間之對話紀錄予被告甲○○,並表達內心之痛苦,被告甲○○對此並未正面回應(本院卷一第367-413頁)。則原告於自請離職後,始向被告甲○○反映有遭受同事職場霸凌等情事,被告甲○○得知後,以當下無法瞭解實際情況,故只能先勸原告放寬心,之後再做處理之回應,並無不妥之處,縱原告主觀認被告甲○○並未站在其立場、或是未積極處理之態度,令原告感到不快,亦難據該等對話內容,逕認被告甲○○有何職場罷凌之情事。
⒋此外,原告未就被告甲○○有何其他侵權行為為舉證,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4,872元,並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短少給付109年7月工資372元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於109年7月4日至7月9日期間為計時人員,薪資以時薪158元計,共39小時,外加伙食費1,065元,被告已給付原告共7,227元之薪資;於109年7月10日至7月31日,被告已給付原告共1萬5,899元之薪資,故被告給付予原告109年7月之薪資為2萬3,126元,並無短少,業據被告提出專櫃銷售人員代班費申請單、組曲專櫃雜項費用申請單、109年7月專櫃薪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9-41頁),堪認屬實。縱認原告於109年7月份之工作天數應以每月工資2萬6,000元計算,因原告於109年7月4日到職,7月份實際上班天數為28天,惟原告當月並未有領有全職獎金,故須扣除全職獎金1,000元,據此計算原告於109年7月之薪資應為2萬3,333元(計算式:25,000÷30×28≒2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扣除勞保費407元、健保費371元,原告於109年7月份實際領取之工資應為2萬2,555元(23,000-000-000=22,555),而被告既已給付109年7月工資2萬3,126元予原告,並無短少給付工資之情形,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短少給付111年6月工資4,500元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於111年4月19至6月6日,已請普通傷病假共計30日,然原告於111年6月7日至6月19日期間仍連續請假,期間所遇之例假日共計4日,即應計入請假期內。是以原告111年6月期間,半薪日數為6日(即6月1日至6月6日);不予計薪日數為13日(即6月7日至6月19日),全薪日數為11日(即6月20日至6月30日),如以每日薪資900元計算(月薪2萬7,000元),則原告111年6月所得請領之薪資為1萬2,600元,並無短少,業據被告提出比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1年度4、5、6月份請假卡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3頁)。
⒊按「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一、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二、住院者,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三、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十四日。事假期間不給工資。」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3項、第7條定有明文。
⒋經查,原告於111年4月至5月間已請普通傷病假26天,其於111年6月1日至6日(6月5、6日為例假日)之工作天數應以半薪計算,自同年6月7日至19日止仍連續請假(6月11、12、18、19為例假日),因原告於一年內之普通傷病假已超過30天,故不予計薪,嗣原告於111年6月20日始開始上班,於6月20日至30日之全薪日數為11日,以每日薪資900元計算,原告於111年6月之薪資應為1萬2,600元(計算900÷2×6+900×11=12,600),另需扣除勞保費、健保費及全勤獎金,而原告於111年6月份實際領取之薪資為1萬6,624元(計算式:11,584+5,040=16,624),此有原告提出之20206專櫃薪資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頁),是被告比其公司並無短少給付工資之情形,原告上開請求亦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年7月薪資差額372元、111年6月薪資差額4,500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應補提繳之勞工退休金720元部分,有無理由?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109年7月10日至000年0月間,每月工資為2萬6,000元;110年2月至000年00月間,每月工資為2萬7,000元;112年1月至同年00月間,每月工資為2萬8,000元,此有被告提出之專櫃人員異動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63頁),被告比其公司雖辯稱所發給之交通津貼,乃因補貼通勤所給予之恩惠性給予,絕非原告因工作勞動而獲得之報酬,並無勞務對價性,非屬工資云云。惟原告自110年2月起,每月固定領取交通津貼1,000元,另自112年1月1日起,每月固定領取交通津貼1,500元,是該交通津貼實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非屬偶然性、獎勵性之恩惠給予,而屬工資無誤。
⒊原告任職期間(即109年7月10日起至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112年11月30日止),每月薪資各如附表所示,被告比其公司自應依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定之工資數額,提繳如附表「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欄所示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然被告比其公司僅分別提繳如附表「已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欄所示,另原告自承被告比其公司已於113年2月6日匯款2,088元予原告名下帳戶(本院卷一第19頁),則被告比其公司即尚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720元入原告勞退專戶(計算式:2,808-2,088=720)。惟查,原告為76年生(本院卷一第191頁),尚未屆退休年齡,無從請求被告比其公司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給與退休金,即未符合勞退條例請求退休金之要件,僅得請求被告比其公司依法足額提繳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則原告則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比其公司給付勞工退休金差額損害720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17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民法第18條、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483之1條、487之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萬5,66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單位:年月/民國、金額/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