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胡乃馨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誠益行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4年3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2萬5,996元,及其中14萬7,996元自112年6月6日起,其中6萬6,000元自112年7月7日起,其餘51萬2,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112年5月份工資6萬6,000元、112年6月份工資6萬6,000元、111與112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9萬6,600元、112年7月1日至同年月17日工資3萬7,400元、資遣費37萬8,000元,共計64萬4,000元,因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此部分應徵裁判費為2,883元【計算式:8,650元-(8,650元×2/3)=2,883元】;剩餘請求代墊5月份員工薪資8萬1,996元,不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應徵裁判費為1,500元,故上訴人應繳之第二審裁判費為4,383元(計算式:2,883元+1,500元=4,383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二、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臨時管理人蕭嘉豪律師前雖向本院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然經本院於114年8月14日以114年度司字第65號裁定駁回聲請,是本件現仍應以蕭嘉豪律師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併此敘明。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一: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之項目與金額、本院判決之內容及
上訴範圍
附表二: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代墊款項目、金額、本院判決之內
容與上訴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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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5%稅款分期繳納第1期款(含逾繳利息)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