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簡阿鳳
被 上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原小字第26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之上訴,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甚明。再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卷內照片拍攝之車輛修繕位置,與員警於事故發生時所攝照片之碰撞位置不同,故其因本件車禍應予填補之損害,僅限於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安坑服務廠估價單第21至23項部分,合計共新臺幣(下同)5,577元,原判決命其給付其餘部分之費用,違反民法第184條之規定云云(見本院卷第15至27、43頁)。經核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事由之事實,依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說明,難認上訴人已依法表明上訴理由,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