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薩布爾.吾固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被上訴人 沈孟勳
訴訟代理人 張雅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原簡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7月24日16時許,利用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天德狐仙廟原靈狐仙居_大仙」粉絲專頁(下稱系爭粉專),以直播方式(下稱系爭直播)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下合稱系爭言論),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已嚴重貶損社會上對上訴人個人名譽及社會評價,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元及自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代墊款項未償還,又刻意以提起多起民、刑事訴訟之方式使被上訴人受訴訟紛擾,兩造間存有多起訴訟糾紛。系爭言論中「糾纏」二字並無涉及使上訴人人格遭受貶抑之詞句,未侵害上訴人名譽,至於「好吃懶做」、「碰瓷」部分,僅係針對上開兩造間既存之金錢糾紛確信事實而為之個人主觀意見表達,且非屬偏激、使人難堪之貶抑人格文句,難認上訴人名譽權因此受到貶抑;就所稱「畜生」、「禽獸不如」、「不要臉」部分,原審認定涉及侵害上訴人名譽,審酌兩造間糾紛事實、上訴人名譽遭侵害之程度,酌定以賠償共3萬元為適當,於法並無不合等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名譽有無受損,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為判斷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四、經查:
(一)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4日16時許,利用系爭粉專以系爭直播發表系爭言論,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言論所指對象為上訴人,有證人徐唯軫於原審所為證言可稽(見原審卷第425至426頁),且為被上訴人於本院所不爭執,僅以前詞否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關於系爭言論中之附表編號1所示「是跟三個畜生打官司」、編號4後段所示「做的是禽獸不如的事」,編號5所示「我覺得他們就是不要臉,不要臉到極點,而今天他們生存的道理就是不要臉到極點!不要臉到極點!」部分,被上訴人所使用「畜生」、「禽獸不如」、「不要臉,不要臉到極點」等詞,在社會一般認知上,均屬積極辱罵他人之負面用語,客觀上足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三)關於系爭言論中之附表編號2所示「他們一直行事以來就是一直跟你糾纏糾纏糾纏,一直我現在才知道,他們就是一直跟人家在用這種方式不斷的再糾纏」、編號3所示「好吃懶做」、編號4前段所示「他們就是靠碰瓷起家的」部分,被上訴人以前詞置辯。查兩造間另有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8號、109年度原訴字第63號民事訴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54號、110年度偵字第13774號、109年度偵字第19403號、第20025號、第27760號等刑事案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65頁);參以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2、3所示言論前尚謂:「我跟他們打這個官司,即使我全部後面全都判我贏,但是實際上我還是輸,……因為他們兩個就是什麼都沒有,……我要求不到他們賠償我,但是萬一這官司是我輸,他們是可以要求我賠償,因為我有財產的人,……他們一直行事以來就是一直跟你糾纏糾纏糾纏,一直我現在才知道,他們就是一直跟人家在用這種方式不斷的再糾纏」、「當初沒有飯吃,到處欠人家錢,幫助了他……我相信人性本善這個是一定的……我不再去同情那些可憐的人……可憐之人必有可恨之處,他們為什麼會可憐,他今天為什麼會可憐,就是第一個很簡單嘛,就是好吃懶做」等語(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可認被上訴人係針對兩造既有金錢糾紛及訴訟之客觀事實而使用「糾纏」、「好吃懶做」、「碰瓷」等詞表達其個人感受,其中「糾纏」二字並非對個人名譽之評價,至於「好吃懶做」、「碰瓷」用詞縱令上訴人感覺不快,尚難認被上訴人係基於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為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好吃懶做」、「碰瓷」部分之言論係侵害上訴名譽人格權之侵權行為,須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四)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上訴人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商品設計師及命理老師;被上訴人為大學肄業,原為命理老師,目前無業無收入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另審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言論所受傷害程度、原審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為3萬元,尚屬適當,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判決所命給付金額過少,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9日(見原審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附表(系爭直播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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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他們是打赤腳的跟我這個穿鞋子的,他們就是這樣子的跟人家,就是他們一直行事以來就是一直跟你糾纏糾纏糾纏,一直我現在才知道,他們就是一直跟人家在用這種方式不斷的再糾纏。 |
| 他們為什麼會可憐,他今天為什麼會可憐,就是第一個很簡單嘛,就是好吃懶做。 |
| 你們聽過碰瓷嗎?你們聽過碰瓷嗎?知道碰瓷是什麼意思嗎?他們就是靠碰瓷起家的,簡單講就是這個樣子,這樣你們懂了嗎?所以這種人你們說,穿得光鲜亮麗,提著Hermès的包Chanel的包,穿的都是一身名牌,戴得一身的珠寶,做的是禽獸不如的事。 |
| 我覺得他們就是不要臉,不要臉到極點,而今天他們生存的道理就是不要臉到極點!不要臉到極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