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王韻婷
被 告 陳品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6,986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6,986元及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39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約定貸款年限7年,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因此於111年10月12日匯款640,000元至被告指定之撥款帳戶(下稱系爭借款)。惟被告自112年9月12日起未依約履行,依上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586,986元及自112年9月13日起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6,986元及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39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網路申請貸款對保影像截圖、撥款之信貸傳票、理財對帳單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並給付利息,均屬有據。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