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5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呂柏毅
被 告 波爾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曾子軒
被 告 曾貴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22,294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83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5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1,2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反面解釋,應併算起訴前(即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起算日起至終止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22,294元(參附表,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承威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