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高俊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參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21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21日起至119年4月21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14.6%(含約定利率12.99%、違約時定儲利率指數1.61%)計算。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2年12月20日止,尚積欠59萬3,856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通知內容異動紀錄、定儲利率指數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卷第15-35頁)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