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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9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王誌謙  
被      告  呂孟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陸仟零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第19條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第47頁、第69頁、第93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分別民國110年6月29日、111年3月30日簽立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75,000元、25,000元、475,000元、25,000元,約定各於115年6月29日、116年3月30日屆期,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機動計算,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29日、30日平均攤還本息,嗣變更為自112年5月26日起前十二個月按月付息,自第十三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欠716,08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郵政儲金利率表、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增補契約、資金來源暨用途切結書、催告函招領逾期退回之信封、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35頁),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利息計算期間
計息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1
305,510元
自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4月29日起至113年10月28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15,478元
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5月29日起至113年11月28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3
375,865元
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4月30日起至113年10月29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4
19,234元
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5月30日起至113年11月29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