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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李宗興  
被      告  精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恒緯  



被      告  林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陸萬玖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零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參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壹拾陸萬玖仟零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參仟肆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精律有限公司(下稱精律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邀同被告呂恒緯、林曉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26日起至116年12月26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請求時利率)加1.33%(合計3.05%)機動計息,嗣後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一年按月付息,自第二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筆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精律公司僅繳款至113年7月27日止,經原告抵銷存款,尚餘本金5,169,09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精律公司如數給付;被告呂恒緯、林曉娟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精律公司於113年4月11日邀同被告呂恒緯、林曉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4月12日起至118年4月12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請求時利率)加0.5%(合計2.22%)機動計息,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5年11月17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1.905%(合計3.625%)機動計息,嗣後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筆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精律公司僅繳款至113年8月11日止,尚餘1,873,45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精律公司如數給付;被告呂恒緯、林曉娟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同意書、借據、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