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程大維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捷昇環保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聲請或開始處理時為準;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17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固向本院聲請為相對人捷昇環保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見本院卷第9頁)。惟相對人公司登記址位於臺北市南港區,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11、19頁),依首開規定,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具有本件管轄權,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曉雁